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靜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17時5分起至同日17時53分止,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光南大批發三民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陳國樑管領之美工刀1把、莉婕頂級透 亮光感染髮霜(知性霧光亞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 19元)及Kavalan雙軸升降鋁金筆電平板支架1個(價值799 元)等物品得手,復使用上開竊得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 美工刀拆開莉婕頂級透亮光感染髮霜(知性霧光亞麻)及Ka valan雙軸升降鋁金筆電平板支架之包裝後,將上開美工刀 置於現場、前揭莉婕頂級透亮光感染髮霜(知性霧光亞麻) 及Kavalan雙軸升降鋁金筆電平板支架則放在所攜帶之提袋 內,僅結帳其餘物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國樑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靜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核
與告訴人陳國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陳國樑,112年3月2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育才 派出所)、扣案小刀(美工刀)照片、光南大批發三民店監視 錄影擷圖、陳國樑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蔡靜 玫光南大批發三民店結帳交易紀錄、光南大批發三民店遭竊 商品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蔡靜玫)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5頁、第59頁、 第63至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係持其於店家中所竊得之美工刀犯案乙情,經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而該美工刀即如偵卷第59頁照片所示乙 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明,考量市售美工刀多為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 簡字第4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稱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不到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證,復 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對於檢 察官所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均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故意為本案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 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 59至60頁),再考量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依累犯加 重其刑後,最輕仍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對比其犯罪情 節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不無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尚有情堪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有犯竊盜、公共危險案經科刑之情形,同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 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美工刀1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領回領據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莉婕頂級透亮光感染髮霜(知性霧光亞麻 )1個及Kavalan雙軸升降鋁金筆電平板支架1個,雖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衡已賠償告訴人與所失物品價值相當之金錢,如本件再對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