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099號
TCDM,112,易,2099,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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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陸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214
、2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奇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黃琮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李奇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31 日3時19分許,由李奇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自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 ,抵達後,李奇陸在外把風,林自强則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 之六角板手(未扣案),進入店內撬開陳宥升承租之娃娃機 台之零錢箱鎖頭,竊取該零錢箱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5500元。得手後,李奇陸旋即騎車搭載林自强離去。二、林自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黃琮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5日22時12分許, 由黃琮暉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自强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抵達後,其等均進 入店內,由黃琮暉以不詳工具破壞廖昶諭王明勳承租之娃 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後,依序竊取各該零錢箱內之零錢4500 元、8900元。得手後,旋即由黃琮暉駕車搭載林自强離去。三、嗣於111年9月25日23時36時許,林自强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黃琮暉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其2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林自强待在車上把風,黃琮暉則下車進入店內,以 不詳工具破壞廖育靖黃志聖蔡宗翰承租之娃娃機台之零



錢箱鎖頭,依序竊取各該零錢箱內之零錢4700元、19680元 及7600元。得手後,林自强隨即駕車搭載黃琮暉離去。四、案經陳宥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廖昶諭王明 勳、廖育靖黃志聖蔡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奇陸黃琮暉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 告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2人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奇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林自强共 同行竊,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情形,辯稱:我沒有看 到林自强拿六角板手,只有看到他拿鑰匙開零錢箱等語。經 查:
(一)被告李奇陸與同案被告林自强於111年12月31日3時19分許 ,由被告李奇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同案被告林自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 機店,抵達後,被告李奇陸在外把風,同案被告林自强則 進入店內竊取陳宥升承租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零錢共55 00元。得手後,被告李奇陸旋即騎車搭載同案被告林自强 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李奇陸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自 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升於警詢中 之指證均相符,並有112年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陳宥升報案)、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主李奇陸)、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11年12月31日)(見偵22214卷第11、113、119、 137-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李奇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林自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持六角板手將告訴人陳宥升承租之娃 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撬開後,竊取其內之零錢等語(見偵



22214卷第17-19、340頁),未曾表示其係持鑰匙打開零 錢箱之方式行竊。加以告訴人陳宥升於警詢中亦指稱其娃 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遭到破壞等語(見偵22214卷第97頁 )。堪認同案被告林自强當時確係持六角板手行竊。又觀 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同案被告林自强蹲在靠 近門口處之娃娃機台前行竊時,被告李奇陸即站在娃娃機 店門口前把風(見偵22214卷第149頁上幅截圖),其2人 所處之相對位置甚為接近,故被告李奇陸當可看見同案被 告林自强係持六角板手行竊。再參以被告李奇陸於偵查中 與同案被告林自强一起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聽聞同案被 告林自强供稱其係持六角板手行竊乙節,亦未對此表示異 議,並承認涉犯加重竊盜罪(見偵22214卷第340-341頁) 。由上足認,同案被告林自强當時確有持六角板手行竊, 且為被告李奇陸所知悉。被告李奇陸此部分所辯,要屬事 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三)基上,被告李奇陸確有犯罪事實一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足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自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昶諭王明勳廖育靖黃志聖蔡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證均相符,並有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9月25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黃琮暉特徵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37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6022號鑑定書、告訴人王明勳112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鎖頭照片2張(見偵24169卷第9、33-41、47-58、42、43-45、235、237-238、245-2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琮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琮暉與同案被告林自强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係持六角板手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而竊 取其內零錢。惟查,綜觀①被告黃琮暉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是林自强發現娃娃機台插著鑰匙,然後我動手打開,把 裡面的錢箱偷出來,倒出裡面的零錢等語(見偵24169卷 第1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拿我自己機台的公 版鑰匙去打開零錢箱,沒有拿其他工具,我開完後,有將 鑰匙交給林自强,讓他去開等語(見偵24169卷第208頁) ;②同案被告林自强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黃琮暉叫我把 風,他就從包包內拿出六角板手跟鑰匙開始撬開機台竊取 裡面的零錢等語(見偵24169卷第19頁),經員警質以其 所述與被告黃琮暉警詢陳述內容不符後,則改稱:我忘記 了,因為娃娃機台有2個鎖,1個鎖上面有插鑰匙,另1個 沒有,當時黃琮暉是用六角板手將沒有插著鑰匙的鎖撬開 ,另1個鎖則直接用上面插著的鑰匙打開等語(見偵24169 卷第20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我也是拿公版鑰匙去開 零錢箱,沒有拿其他工具等語(見偵24169卷第208頁)。 由上可見,被告黃琮暉與同案被告林自强對於其等究竟有 無攜帶六角板手行竊,各自供述前後不一致,彼此間之供 詞亦不相符。參以同案被告林自强另於偵查中陳稱:我之 前的案件都是拿六角板手,這個案件沒有,因為黃琮暉



鑰匙;我當天沒有拿其他工具,可能是我和其他竊盜案件 搞混等語(見偵24169卷第209頁),不排除同案被告林自 强可能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致記憶混淆而為錯誤之陳述 。再者,告訴人王明勳廖育靖黃志聖蔡宗翰、廖昶 諭固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其等之娃娃機台鎖頭係遭以鑰 匙以外之方式被撬開等語(見偵24169卷第220頁)。然查 ,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法看出被告黃琮暉與同 案被告林自强行竊時有持六角板手撬開機台鎖頭之情形( 見偵24169卷第33-58頁),且告訴人王明勳具狀提出告訴 人廖昶諭之鎖頭照片(見偵24169卷第247、249頁),雖 可見其鎖頭鑰匙孔部分呈現1個洞,惟尚無從以此遽認係 遭六角板手破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被告黃琮暉與同案被告林自强就犯罪事實二、三部 分,確有持六角板手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之方式行竊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奇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琮暉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 琮暉係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其與同案被告林自强並未持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行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黃琮暉所涉上開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奇陸與同案被告林自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琮 暉與同案被告林自强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琮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在同一地點竊取不 同告訴人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零錢,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黃琮暉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說明:(一)被告李奇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易 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曾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於10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節,以及被告黃琮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罪)、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簡 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 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節,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二)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其等本案所犯之竊盜罪 ,與其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不相同,且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等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日均相隔將近2年,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均不予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各 自參與犯案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2099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李奇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黃 琮暉部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奇陸部分:
被告李奇陸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未分得竊盜贓款,該次犯 行竊得之5500元均由同案被告林自强花費殆盡,業據被告李 奇陸及同案被告林自强供陳在卷(見偵22214卷第340、341 頁),是尚難認被告李奇陸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而 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琮暉部分:
被告黃琮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取得竊盜贓款8900元,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則取得竊盜贓款共31,980元(計算式:4700+1 9680+7600=31980),業據被告黃琮暉自承在卷(見本院易2 099卷第200頁)。上開贓款分別為被告黃琮暉就犯罪事實二 、三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 黃琮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 黃琮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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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