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061號
TCDM,112,易,206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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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68
號、第32945號、第3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由其管領如 附表「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黃軒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趙丹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俊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詩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等



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與告訴人黃軒庸 於警詢時(見112偵32997卷第55-56頁)、告訴人趙丹維於 警詢時(見112偵31968卷第57-5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亭 儀於警詢時(見112偵32945卷第63-65頁)、證人即被害人 羅文廷於警詢時(見112偵32945卷第67-69頁)所為陳述互 核相符,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現場照片、附表編號1至 4部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4月9日及同年6月7日職 務報告、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32997卷第57-65頁,112 偵31968卷第55頁、第91-97頁,112偵32945卷第49頁、第75 -87頁、第111頁),足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5「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白色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頭腦不清楚,以為是我遺失的 安全帽,才會不小心拿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當天精神狀況不佳,誤認該安全帽為其所有,才會折返回 去拿,被告無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未詢問他人,徒手拿取告 訴人劉俊廷所有且放在停在該處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 後,騎車離去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112偵32945卷第55-61頁、第139-141頁,本院卷第 119-135頁),核與告訴人劉俊廷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 5月12日上午8時22分許要騎車時,發現我的安全帽不見,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是被不認識的人拿走等語(見112偵329 45卷第73-74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比對照 片可資佐證(見112偵32945卷第89-97頁),被告未經告訴 人劉俊廷同意,將告訴人劉俊廷所有之安全帽1頂取走且置 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而有竊盜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2頂白色安全帽,當時我找人不知道 把另外1頂丟在哪裡,因為長得很像,我以為是我的就拿走 騎回家,回家發現還有1頂才發現拿錯,因為趕時間就沒回 去還,那頂安全帽還在家裡云云(見112偵32945卷第139-14 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時住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沒有認識的人住在仁義街那邊,我所有的2頂安全 帽都是全白、無花紋、全罩式安全帽。當天我去附近買東西 ,不知道我的安全帽是不是在附近,就騎車找我的安全帽, 我看到1頂安全帽和我的很相似就折返去看,停放在該處的 機車不是我的,我又沒有看到車主,不知道怎麼確認,我認



為是我的就拿走。我事後發現拿錯了,但那時可能要去上班 或還有其他事情就先走了,沒有把安全帽放回去或拿去派出 所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35頁),被告與附表編號5所示地 點既無任何關聯性,當日亦非前往該址,應無將其所有之安 全帽誤放在該處之可能,且被告明知該頂安全帽係放在他人 之機車上,應屬他人所有,又無明顯可資辨別之特徵得使其 確信為其所有之物,卻未向他人確認該頂安全帽之所有權歸 屬,即擅自攜離現場,破壞告訴人劉俊廷對該頂安全帽之之 持有支配關係,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
 ⒊復據被告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取走白色安全帽並返家後,即發現其取走之安 全帽非其所有,依臺中市內多處設有警察局或派出所、被告 當時居住地點在臺中市市區,且有交通工具之情形,被告應 得於其發現誤拿他人之安全帽後,將安全帽放回原處或送交 附近警察局或派出所之員警,由員警協助返還,卻捨此不為 ,至其於同年月26日因另案被羈押時止長達10餘日間,始終 將告訴人劉俊廷之安全帽存放在其居所,益徵被告明知所拿 取之安全帽為他人所有,仍有意取走,且有以所有權人自居 之意思。被告嗣於其行為為警查悉後,方辯稱係誤拿云云, 核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固有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95年起至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就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9頁、第14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 長期就診,有固定服藥、打針控制,吃藥後症狀有改善,1 個月回診1次。當時知道我在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35頁),並非毫無病識感,且於案發時對其行為有清楚認 知;又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記憶、描述自己騎車 行經該處及折返之原因、其拿取之白色安全帽放置位置、事 後處理方式等行為前、中、後之情節與個人反應,難認其於 行為時,有因精神狀況不佳,致誤認告訴人劉俊廷之安全帽 為其所有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相類 辯護,均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劉俊廷所有之安全帽1頂之 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第 384號、第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因數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均已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 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 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為被 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32頁),亦有前案之刑事裁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8頁 、第93-116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與前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彰顯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 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而知所警惕,法遵循 意識與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如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起,陸續因多次 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5-48頁,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依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 及其病情於長期治療下已有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 ,其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未能知所警惕,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 別受有價值不一之財產損害,殊無可取。被告犯後坦承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否認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與告訴人 劉俊廷調解成立,但因在監執行而尚未履行,至本院判決時 止,亦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告訴人劉俊廷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 、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於2個月內 分別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竊盜犯行,同屬係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尚非具有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次 犯罪目的均相似,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雷 同,然被告所犯4罪之被害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 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 示之物,核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均未返 還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亦尚未按其與告訴人劉俊 廷調解之內容履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4所示零 錢箱之價值不高,具替代性,縱使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與執行機關為沒收該物品 或追徵物品價值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或其價額 ,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相互權衡,其執行效果顯然不符比例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檢察官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指揮執行時,如告訴人劉俊廷有全部或一部實際 受償之情形,亦應在其實際受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予以扣除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物品及數量 主文 1 黃軒庸 (告訴人)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7分許 猛爆發彩券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零錢箱1個(內含約1,0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趙丹維 (告訴人) 112年4月5日下午4時53分許 SUBWAY美村店(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零錢箱1個(內含約2,0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亭儀 112年4月21日晚間10時12分許 老香雞湯燒(臺中市○區○○路000號) 零錢箱1個(內含約3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羅文廷 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 66義式燒烤手扒雞(臺中市○區○○路000號) 零錢箱1個(內含約300元)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俊廷 (告訴人) 112年5月12日上午6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安全帽1頂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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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