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42號
、第212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昀橋因缺錢花用,竟個別2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得知黃靖樺有委任律師處理事務之需求後,於民國111年8 月12日上午3時14分許起,在臺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黃靖樺並佯稱:可以協助黃靖樺聯繫、委任律師,需先 匯付委任費云云,致使黃靖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各於111年8月13日上午1時8分許、同日晚上8時39分、4 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5萬元、4千元至謝 昀橋之不知情之友人高宇灴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復由謝昀橋持甲帳戶 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嗣因謝昀橋遲未提供律師聯繫方式予黃靖樺,黃靖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SPA休閒 旅館212號房內,透過LINE TAXI平台、通訊軟體LINE,委請 不知情之LINE TAXI駕駛員呂易橋代為購物並取得呂易橋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後,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計程車 駕駛員林嘉誠佯稱:欲委請林嘉誠至屏東枋寮向手機賣家拿 取手機,並請林嘉誠先行代墊手機價金2萬5千元,之後會給 付報酬予林嘉誠云云,致使林嘉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乙帳戶內;不知 情之呂易橋於上開款項入帳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並依謝 昀橋指示,以其中310元購買香菸、飲料,復將香菸、飲料 及扣除購物費310元、跑腿費290元後之剩餘2萬4,400元,送 至上址旅館交予謝昀橋收受,謝昀橋嗣將該2萬4,400元花用
完畢。謝昀橋即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二、案經黃靖樺、林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昀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靖樺、林嘉誠、另案被告呂易橋、證人謝 嘉臻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20942號偵卷第31至35頁 、第21285號偵卷第33至36、43至48、57至59、77至81頁) ,且有告訴人黃靖樺匯款交易明細表3紙、甲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黃靖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呂易橋提出載客車資及趟次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 林嘉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網路登入IP列表、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26日號檢送派車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與另案被告呂易橋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8張、告訴人林嘉誠匯款交易明細1 紙及相關對話截圖2張、心媞汽車旅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1張、心媞汽車旅館住宿明細資料3份附卷可佐(見 第20942號偵卷第37至38、39至42、43至62頁、第21285號偵 卷第37至41、61至65、67、83至87、89至99、101至103、11 9至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如前述,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上開所為 ,各係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高宇灴、呂易橋申設前述銀 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告訴人黃靖樺、林嘉誠匯款所用, 再由被告自甲帳戶提領款項,或由另案被告呂易橋自乙帳 戶提領款項後,由另案被告呂易橋依被告指示購物後,將 購得物品、扣除購物費、跑腿費之剩餘款項交予被告收受 等情,已如前述,屬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 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犯罪者,客觀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 向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 被告主觀亦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高宇灴提供帳戶 、於犯罪事實欄㈡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呂易橋提供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並協助提款,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本 院認被告除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一般洗錢罪,且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0、46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 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缺錢使用 ,為圖己利,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靖樺、林嘉誠,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致使上開告訴人各陷於錯誤 而受騙匯款,且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僅返還告訴人黃靖樺6千元、未與告訴人林嘉誠達 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見第20942號偵卷第33、35頁、 本院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 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第3 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㈠被告利用甲帳戶收取並提領詐欺款項即洗錢標的共計6萬6千 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已返還6千元予告訴人黃靖樺等情, 業經告訴人黃靖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20942號偵卷第3 3、35頁),故就6千元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黃靖樺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洗錢標的6萬元(計算 式:6萬6千元-6千元=6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利用乙帳戶收取、並委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呂易橋提領 之2萬5千元,最終均由被告供個人花費使用,業經認定如前 ,該款項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洗錢標的之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謝昀橋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謝昀橋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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