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988號
TCDM,112,易,1988,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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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之周玉梅 住處前時,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在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周玉梅前揭住 宅內,徒手竊取周玉梅所有,置放在樓梯間塑膠杯內之零錢 ,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周玉梅察覺遭竊後,報警並調閱住 家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金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所列刑法 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 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陳金進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



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金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被害人周玉梅住處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要問路,有1個女生路不熟,跟伊 說進去問比較清楚,所以伊才騎到被害人家門口,伊有去敲 門,但裡面沒人,伊沒有拿被害人的錢,也沒有進去被害人 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
二、惟查:  
(一)被害人周玉梅置放在前揭住宅樓梯間塑膠杯內之零錢合計 2,000元,遭人入內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玉梅 於警詢時證述:1名男子騎銀色重機車,在112年5月15日 上午10時14分,侵入伊住家,竊取伊放在樓梯台階上塑膠 杯內之零錢,合計約2,000元,因當天伊婆婆等日照中心 的人來接她,她被載走時忘記鎖門,伊住家的監視器有遭 竊嫌將插頭拔除及將鏡頭往下壓,所以監視器只拍到竊嫌 騎機車到監視器前的畫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 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甚詳,且有附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偵卷第87頁至 第95頁)在卷可稽。又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12年 度偵字第31834號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身穿橫條紋上 衣、黑色長褲、夾腳拖鞋之男子,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 害人前揭住處前,並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該機車 欲離開該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騎車去 被害人神岡家門前,因為門沒鎖,伊敲門時,門就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參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 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乘前揭普通重 型機車為警攔查時,係穿著同一橫條紋上衣、黑色長褲、 夾腳拖鞋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張( 見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偵卷第99頁、第101頁)可資為



憑,足見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被害人前揭住處前,身穿 橫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夾腳拖鞋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誤 。是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行竊乙情 ,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112年5 月15日當天,伊在住家旁邊與鄰居聊天,沒有到神岡區, 伊當天沒有使用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 不知道是誰騎的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偵卷第73 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伊當天去后里工 作,回程問路,有人叫伊進去裡面問,後來因為裡面沒人 回應,伊就走了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偵卷第73 頁、本院卷第67頁),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當天早上去后里工 作,上午8點做到下午3點,伊不知道工作地點,伊不認識 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本案被告前往被害人前揭 住處之時間,係於當日上午10時14分至上午10時18分間乙 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偵 卷第93頁至第95頁),亦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因工作回程欲 問路云云,未能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騎車去被害人神岡家門前,伊只有敲門,因為門沒鎖 ,伊敲門時,門就開了,伊就把門關上,但伊沒有進去云 云(見本院卷第75頁),倘係如此,則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前 揭住處前時,見屋內無人在家,理應旋即離去為是,又豈 會待在該處達4分鐘之久,直至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始 騎乘機車離去,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實係飾詞狡辯之詞。 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侵入被害人前揭住處內,竊取被 害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乙節,足可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金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第3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上 開第1案至第3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5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 前揭第4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且當庭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6號 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各1份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 伊確實因前案被判8月、4月、6月、10月,均已執行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 侵入他人住宅,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 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 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以被告自承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 已婚、兒子已成年、老婆跟人家跑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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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