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985號
TCDM,112,易,198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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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第1688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 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某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 園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4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81公克 ),復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候訊室進行人犯檢身時扣得海洛因2包 (驗餘淨重合計0.4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8 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水美路某工地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23分許,經警 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8



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東安路旁,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5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①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111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吸食器及夾鏈袋照片 、臺中地檢署扣押筆錄、候訊室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 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9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欣 生生物科技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獲案毒品表(四聯單)、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 案毒品、吸食器照片、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06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 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58號鑑驗書、



欣生生物科技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扣押物品清單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9 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89497號函檢送112年8月28日 員警職務報告;復有海洛因4包、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清單 記載為玻璃球1個、剷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一)② 、(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 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 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 字第5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 假釋出監,至108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 開刑事裁定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主張被告前案係屬於故意犯罪型態,且多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並未獲得警惕,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 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4次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記取前案 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 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 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農業,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 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員警於111年9月13日查扣之粉末4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 所剩(見本院卷第67頁),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24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950號、112年6月20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0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毒偵3474號卷第171頁,毒偵緝235號卷第141頁 );員警於112年4月20日查扣之晶體1包,被告供稱係其 施用所剩(見本院卷第67頁),經送請鑑定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35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58號 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核交525號卷第7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玻璃球1個、剷管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一)②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一)①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1.2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 犯罪事實一(一)②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三 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一(三)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935公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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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