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954號
TCDM,112,易,195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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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2606 、29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將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之1 樓店 面及地下室出租予戊○○,戊○○並在該處經營「八旺餐飲」餐 廳,租約期間自民國111 年8 月1 日起至113 年7 月31日止 ,且由戊○○之胞妹己○○擔任「八旺餐飲」餐廳現場負責人。 詎料丙○○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事先徵得戊 ○○、己○○之同意,即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所有該店面之 鐵門遙控器打開鐵門,而步行侵入「八旺餐飲」餐廳。嗣戊 ○○因「八旺餐飲」餐廳之食材有遺失情形,乃調閱裝設在「 八旺餐飲」餐廳內之監視器影像查看,方獲知丙○○無故侵入 「八旺餐飲」餐廳,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3、79至11 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入「八旺餐飲」餐廳乙節固 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 :我有經過己○○的同意才進入店內,而且我進去那麼多次, 他們也沒有制止我,也沒有跟我說下次不可以再進來,另外 於111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及同年12月16日晚間8 時



許,我們在1 樓有聞到瓦斯外洩的味道,我怕發生意外才進 入「八旺餐飲」餐廳,還有「八旺餐飲」餐廳的自來水都沒 有關,以至於水流出來到我們的走道,這已經發生10幾次了 ,每次都發生在她們沒有營業的時候,身為房東的我也要維 護樓上其他房客的生命安全,而依照租約第19條也有記載家 電漏電、漏水有危險之虞時,甲方即房東有權進入維修云云 。惟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之1 樓店 面及地下室出租予告訴人戊○○,告訴人並在該處經營「八旺 餐飲」餐廳,租約期間自111 年8 月1 日起至113 年7 月31 日止,且由證人己○○擔任「八旺餐飲」餐廳現場負責人,其 後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所有該店面之鐵門遙控器打 開鐵門,而步行進入「八旺餐飲」餐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81、82頁,偵2260 6 卷第19至22、63至66頁,偵29009 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 第33至43、79至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己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22606 卷第 23至26、27、28、63至66頁,偵29009 卷第25至28頁,本院 卷第79至115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號碼單 、轉帳單、被告與證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等附卷為憑(他卷第9 至25、27、29、47至53、 67、91至99、101 至109 頁,偵22606 卷第69至75頁,偵29 009 卷第41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的15次時間都是非 營業時間,我沒有同意被告在這些時間進入「八旺餐飲」餐 廳,我歡迎被告在我們店內的營業時間或店裡有其他員工在 的時候來,因為想跟房東維持很好的關係,或是被告認為有 問題的,我們盡量去解決,可是在非營業時間,被告從來沒 問過我是否可以進入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證人 戊○○於偵查期間證稱:「八旺餐飲」餐廳的員工是上午9 時 上班到晚間7 時30分,大部分晚間7 時30分關門,有時拖到 晚間8 時,星期天休息,我跟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店面及地下室的期間,經常發現店內食材有減少 的情況,於是我在111 年10月中旬在店內裝設監視器查看有 無他人竊取食材,才發現被告於111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51 分許起至112 年2 月11日上午5 時34分許之期間未經我的許 可,而無故進入我的店內,而且都是趁店面打烊、無人在店 內的時候自行開啟鐵門進入,被告進入店裡的事情沒有跟我 說,我絕對沒有跟被告講如果聞到油煙味,隨時可以進來店



內打開靜電油煙機等語相符(他卷第42、43、83 、84頁, 偵29009 卷第26、27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己○○ 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僅有被告於111 年10月11日晚間8 時 21分許傳送「現在味道又飄上來了很濃請處理」之訊息予證 人己○○後,證人己○○於該日晚間8 時23分許回覆「好,你到 店裡」、「你可以看看他們是不是又忘記關了因為我剛離開 店裡了」、「如果忘記了你直接指正他們,我都跟他們說」 等語,而有同意被告於「八旺餐飲」餐廳打烊後前來查看乙 情外,其餘則未見證人己○○明示或默示被告可於任何時間逕 行進入「八旺餐飲」餐廳之對話內容(他卷第47至53、67頁 ,偵29009 卷第41頁)。準此,被告未徵得證人戊○○、己○○ 之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入「八旺餐飲」餐廳一節,堪 可認定;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進去「八旺餐飲」餐廳有經 過己○○之同意,因為我每次都會反應油煙問題,她也考量我 問煩了,她說如果我不相信有開油煙機,我隨時可以進去檢 查云云(他卷43頁),顯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 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 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 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 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 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 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 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 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 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 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 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住居權人對其 日常活動之住居場所具有隱私保護之高度需求及不受打擾之 合理期待,基於尊重住居權人過濾篩選外來訪客之自主性, 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或道義、習慣所認可而具備社會 相當性之情形外,應以獲得住居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為前 提,始得進入其住宅、建築物;否則,如未獲允許而擅自入 內,又無上述之正當理由,不論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 方式進入,即屬無故侵入,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 行為之,均非所問,應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



亦不因住居權人在行為人擅自進入之際未予積極阻止,即可 異其認定。
 ㈣有關被告自行進入「八旺餐飲」餐廳之前、後,確未徵得住 居權人即證人戊○○或證人己○○之同意乙情,業認定如前。而 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承租期間到目前為止都有持續向 戊○○反應油煙的問題,經常睡不好,該店營業後每日油煙瀰 漫整棟樓,與當初簽約時的承諾不同,當初對方說不會使用 明火,結果明顯違約,然後該店的自來水都任意讓它流出, 導致我們走道都淹水了,我覺得對方很誇張也很糟糕,而且 說的與做的不一樣等語(他卷第82頁,偵29009 卷第22頁)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店內自來水都沒有關,以至於水 流出來到我們的走道,這已經發生10幾次了,每次都發生在 她們沒有營業的時候,我只有進去晃一圈,看水龍頭有沒有 關緊而已,簽約前就有跟戊○○講,我跟其他房客是睡在樓上 ,不能夠有明火,戊○○再三保證不會有,等到簽完約,她們 進駐後油煙味引起我下樓查看,因為有油煙一定有火,我才 發現有瓦斯桶在裡面,我說「妳當初不是答應我說沒有明火 」,她就說「電來不及申請」,我也聽不太懂,我就說「妳 要馬上撤掉,因為樓上有睡人」,後來她也是置之不理,她 不理的話,我就只能每天去反應油煙的問題,她們的瓦斯桶 也是沒撤掉,根據合約第10條有明確標示不得非法使用或擺 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是戊○○先違背合約等語(本院卷 第42、112 頁),足徵被告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 屋之1 樓店面及地下室出租予證人戊○○後不久,就「八旺餐 飲」餐廳營運所生油煙飄散、自來水是否有關閉、能否使用 瓦斯桶等與證人戊○○、己○○之間有所爭執,並認證人戊○○有 違反租賃契約之情。此參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 反應有味道,但做吃的不可能完全沒味道,他幾乎每天抱怨 有味道,我們不堪其擾等語(他卷第43頁);證人己○○於本 案偵審期間證述:我有跟被告說我在場時可以帶他去看有沒 有開油煙機,怎麼可能我租店,被告可以隨時進來,我們是 做食物的,沒有人在裡面,有食安問題誰負責,合約是在危 險時,被告可以進入維修,但應該知會我們跟維修人員,契 約是被告寫的,當時我也在旁邊,被告常常跟我反應1 樓走 道有一些積水,但不一定在附表所示時間內,我們有叫師傅 來檢查,不是我們或是員工沒有關水龍頭導致漏水,是在我 們承租前,水管被放石頭或爛泥巴,我們租店面後,才發現 水管不通,我們一直請人來處理都無法處理好,最後請比較 專業的師傅來看,他說水管裡面完全塞住之外,水管是有漏 洞的、都已經毀損了,我有跟被告說是水管老舊、破裂,才



導致積水等語益明(他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87、88頁)。 則該址1 樓店面及地下室之使用有無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約定、契約條文應如何解釋等,乃屬單純之私權爭執,有賴 於採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妥適解決,而非藉端侵入建築物而 破壞他人住居安全,縱使被告認證人戊○○違約在先,且其行 為危害自身或該址其餘房客之人身安全,惟被告既已將該址 1 樓店面及地下室出租予證人戊○○,證人戊○○即有不受非法 干擾之合理期待,始能維護其租屋範圍之平穩與安寧,被告 自不得僅因自覺油煙味過濃、店內水龍頭未關等緣由,即可 恣意侵入「八旺餐飲」餐廳或將其侵入之行為合理化。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間固稱「八旺餐飲」餐廳有瓦斯外洩情 形,然被告於偵查期間從未提及此節,此參被告之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即明(他卷第41至44、81、82頁,偵22606 卷第 19至22、63至66頁,偵29009 卷第21至23頁),反而數次提 及「八旺餐飲」餐廳之油煙影響其上其他樓層之住戶,且店 內之自來水未關導致走道淹水乙事(他卷第43、82頁,偵22 606 卷第20頁,偵29009 卷第22、23頁),是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其於111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及同年12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1 樓聞到瓦斯味,才進入「八旺餐飲」 餐廳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何況, 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為何在11月5 日晚上8 時39分進入後 ,在晚上9 時2 分又再次進入?」時,被告回覆:我們有聞 到味道就會進去等語,然經檢察官緊接訊問「但是8 時39分 進去時已經沒有在營業,你不是已經有確認油煙機有沒有開 了?」被告答稱:還是有味道等語(他卷第43、44頁),足 知被告實係因油煙問題方於111 年11月5 日晚間兩度進入「 八旺餐飲」餐廳,而就瓦斯外洩一事則隻字未提,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始稱於111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聞到瓦斯 味等語,即有可議。再者,證人即房客管俊承於本院審理時 雖係證稱:我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的1 個套 房約7 年多,我於111 年11月5 日晚間8 點30分左右有跟房 東講瓦斯外洩,請房東下去1 樓查看,會記得是111 年11月 5 日這一天,沒有為什麼,就記得很清楚,因為瓦斯外洩讓 我印象、記憶深刻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證人即被告 之配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 年12月16日晚上8 點告知被告樓下傳來濃濃的瓦斯味,要被告去1 樓查看,我 和被告一起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我會對11 1 年12月16日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我覺得瓦斯味是非常嚴 重的問題,這會影響到我們樓上居住者的人身安全,我們還 有小孩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而距離證人管俊承、



丁○○各自所述聞到瓦斯味之日期與其等於本院112 年9 月13 日審理期日作證時,已約分別逾10月、9 月之久,是其等能 否清楚記憶事發日期、所聞得之瓦斯味係來自何處等情,尚 有疑義。衡以,證人管俊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反 應後,被告就下樓查看,我沒有跟房東一起下去看,被告沒 有答覆我查的結果為何,我隔天沒有問被告查的結果,是後 來遇到時有問那天哪邊在漏,被告說他找不到,說有聞到味 道,但不知道從何處發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92、93、97頁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111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1 樓有聞到瓦斯外洩的味道,我才進入「八旺餐 飲」餐廳將瓦斯關掉等語不符(本院卷第41、42頁);況依 被告所述其於111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1 樓聞到瓦 斯味,而進入「八旺餐飲」餐廳時,已將瓦斯關掉等語,則 被告於該日晚間9 時2 分許當無再次進入「八旺餐飲」餐 廳之必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有聞到瓦 斯味,趕快把它關緊,水龍頭有關、瓦斯也有關,都有巡, 被告有轉看看有無關緊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嗣經檢察 官與其確認「被告究竟是跟妳講它是本來就有關緊,還是沒 有關緊把它關緊?」時,證人丁○○明確答稱:被告是跟我講 有關,把它關緊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惟於被告行 覆主詰問而詢問「我記得當時我是告訴妳瓦斯桶是沒有關的 ,不是說要再給它加把力?」時,即改稱:因為當時我在加 班,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還在工作當中,我只知道被告下 去巡視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則證人丁○○所證關於瓦斯 桶究係未關緊或根本未關上此節,前後不一,從而是否如被 告所辯「八旺餐飲」餐廳於111 年12月16日晚間8 時許有瓦 斯外洩情形,同有商榷餘地。
 ㈥參諸證人管俊承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房客有任何問題應該是反應給房東,房東要處理, 爆炸、火災怎麼辨,我是跟老婆一起住在該址3 樓套房等語 (本院卷第93、94頁),足徵證人管俊承當係甚為重視聞到 瓦斯味一事,才特地向被告反映此情,並請被告下樓查看, 然證人管俊承於111 年11月5 日之翌日未向被告詢問查看結 果,而係待日後遇到被告時才詢問是何處瓦斯外洩,實與證 人管俊承聞到瓦斯味後,即請被告處理所展現之積極態度有 違;而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房客出來告知我說瓦斯味 道很濃,如果我置之不理,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預料不到的 後果,而且我還是房東,所以我才不得不進去,乙○○向我反 應有瓦斯外洩的濃濃的味道後,我馬上就下樓,因為瓦斯外 洩只要碰到一點點火星,就可能會產生瓦斯氣爆,進而發生



大火、一發不可收拾的悲劇等語(本院卷第42、97頁),可 見被告相當注重房客權益、住居安全,方於證人管俊承反映 聞到瓦斯味後,旋即下樓檢查,則於其返回該址4 樓住處前 ,應可先告訴租屋在該址3 樓套房之證人管俊承其至該址1 樓所見情況,惟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管俊承有義務發 現問題來告訴房東,我去處理,我應該沒有義務回報管俊承 處理的結果為何等語(本院卷第97頁),顯與被告聽聞證人 管俊承表示聞到瓦斯味後,其顯露出在乎房客意見所為之舉 動,有所矛盾。再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覺得瓦 斯味是非常嚴重的問題,這會影響到我們樓上居住者的人身 安全,我們還有小孩,我大約於111 年12月16日晚上7 、8 點跟被告說樓下傳來濃濃的瓦斯味,被告覺得很慌張,就 趕快下去查看,因為我們會睡不安穩,我沒有報警或找消防 局、瓦斯行的人來看,只是跟被告反映而已等語(本院卷第 99、102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樓上睡覺 怕發生意外,像是瓦斯氣爆或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無法挽回 的悲劇,在我們的生命財產遭受威脅、危及下,我才進去將 瓦斯關掉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可見被告、證人丁○○ 因住在該址4 樓且育有子女,乃憂心「八旺餐飲」餐廳恐有 瓦斯外洩之情;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111 年11月 5 日跟12月16日有瓦斯外洩那是比較嚴重的,平常時間還是 有聞到,瓦斯也不可能常常外洩,但是我還是會怕,因為已 經有發生過了,而且我們是睡在樓上,萬一我哪一天沒有去 檢查,他們的員工、工讀生下班了,那一次剛好他們也沒關 ,我睡在上面,如果瓦斯氣爆或一氧化碳中毒,隔天來講是 不是就變成一個社會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08 、110 、111 頁),顯然被告並非僅於111 年11月5 日、12月16日才有聞 到瓦斯味,而係平日即有聞到,則以被告如此在意身家性命 、住家安全以言,倘若確有瓦斯外洩情事,又非偶然發生之 單一事件,其縱未報警處理,亦應當請消防局、瓦斯行人員 前來檢視,以免終日惶惶不安,然據本院函詢該址轄區分局 有無接獲民眾通報有天然氣或瓦斯外洩情形,其函覆結果乃 「於111 年11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均無接獲民眾報案表 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有天然氣或瓦斯外洩等情事」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9 月12日偵查佐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佐以,證人丁○○並未報警 或找消防局、瓦斯行人員前來查看乙節,此經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03 頁),故此與被告、證人 丁○○所述聞到瓦斯味時,即立刻下樓查看所展現之謹慎態度 大相逕庭。




 ㈦基上各節,被告於偵查期間未提及任何關於瓦斯外洩之情形 ,而證人管俊承、丁○○之證詞均與被告之供述有所不符,且 被告、證人管俊承、丁○○所陳與其等事後就瓦斯外洩之處理 方式,亦有不合情理之處,故證人管俊承、丁○○所為證述皆 無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因「八旺餐飲」 餐廳於111 年11月5 日、12月16日有瓦斯外洩情形,方進入 其內並非無故侵入云云,洵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以證人戊○○、己○○知悉其進入「八旺餐飲 」餐廳時,當下並未表示不得進入,或制止其日後再次進入 云云(本院卷第109 、113 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如未獲 允許而擅自進入「八旺餐飲」餐廳又無正當理由,即屬無故 侵入,而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因證人戊 ○○、己○○在被告擅行入內之際有無積極阻止而異其認定,故 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允洽,無以憑採,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
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無故侵入「八旺餐飲」餐廳之數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無法接受「八旺餐飲」餐廳營運時產生之油煙味、認 為證人戊○○未遵守彼此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即未循合法途 徑而率行進入「八旺餐飲」餐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住居權 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表明無洽談調解之意,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迄今未 與證人戊○○達成和(調)解,與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沒有收入、經濟情形勉持、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犯罪時間 1 111年10月17日上午7時51分49秒 2 111年11月5日晚上8時39分26秒、 111年11月5日晚上9時2分5秒 3 111年11月6日上午7時6分14秒 4 111年12月10日晚上8時32分30秒 5 111年12月11日上午6時18分26秒 6 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44分1秒 7 111年12月15日晚上8時25分29秒 8 111年12月16日上午5時36分24秒、 111年12月16日晚上8時17分23秒 9 111年12月17日晚上8時24分56秒 10 112年1月7日晚上8時15分36秒 11 112年2月1日上午5時40分54秒 12 112年2月2日上午5時49分49秒 13 112年2月4日晚上8時45分53秒 14 112年2月7日晚上8時18分5秒 15 112年2月11日上午5時34分6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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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