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面,見王傳福將其所有之Iphone 10手機1支(含SIM卡 )放置於電燈桿基座上以拍攝影片,先上前與王傳福攀談詢 問,並趁王傳福轉身離去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嗣 王傳福驚覺手機遭江宗良拿取而上前質問,江宗良旋將手機 放入其上衣左胸口袋內,欲騎乘電動輔助車離去,隨即遭王 傳福攔阻,經王傳福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 得之贓物(已發還王傳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傳 福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2年6月9日、具 領人:被害人王傳福、Iphone10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現場及手機影片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112年6月9 日隨身物品內土豆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王傳福失竊 手機影片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9~37、39 、47~51、73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江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以
被告已拿取前揭被害人手機,並放置其上衣左胸口袋,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雖被 告竊得手機後尚未離開現場,旋遭證人即被害人王傳福發現 攔阻並報警處理,方由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然被告上開 行竊之物品既遭被告手持,甚至置入所著上衣口袋內,足認 該物品業經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顯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自 不因被告得手後尚未離開行竊現場而異其認定,被告所為應 係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結果之認定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參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再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31年8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本案犯行時已係年滿80歲之 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除於81年間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外,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 然被告竟基於一時貪念,逕自竊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已具惡性,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竊得 物品又已經警交還予被害人,又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而不予追究,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害人112年8月4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只有老人年金, 已婚,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 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竊取之手機 1支(含SIM卡),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