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家樂福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 公司陳列於商品架上之樂扣水壺1只、生理褲1件、休閒襪( 4入)1組、沁涼排汗衣1件、典雅女褲1件、皮帶1條、平口 褲1件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22元),得手後藏放在 其自身口袋及外套內側,未結帳走出賣場出口時,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安全課警衛長林佳瑜及其同事將蕭家 明攔下,經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贓物 (已發還林佳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6~57、117~118頁 ,本院卷第50、112、118~119頁),核與證人即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安全課警衛長林佳瑜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59~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2 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12年6月29 日12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2樓、受執行人:被告蕭家明)、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6月29日、具領人:林佳瑜)、 每日損失紀錄表、失竊物品照片、被害人代理人林佳瑜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69~72、7 5、77、81、83~87、95~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110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 0年度中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同年間因竊 盜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8 0日、70日、60日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41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10年 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111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 ,於111年4月15日入監執行第1案,並接續執行第2、3案, 於112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4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中論述綦詳,且援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9~34頁);且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76、78、79、80、81、82、84、89、 94、95、103、104、105、106、107、108、109年間皆有竊 盜犯行,且其所犯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 行完畢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 知被告於本案前累犯竊盜罪,竟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 其素行確屬惡劣,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 另有竊盜犯罪前科,業敘明在前,然其竟無悔意,仍又為本 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確屬惡劣,且由被告於本案前之多 次竊盜犯行,益顯其惡性甚重,當不得僅以被告所竊物品之 價值非高,即逕為量刑之唯一考量,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國小畢業,之前在做資源回收 ,每一次資源回收都僅獲得幾百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 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竊取之樂扣 水壺1只、生理褲1件、休閒襪(4入)1組、沁涼排汗衣1件 、典雅女褲1件、皮帶1條、平口褲1件等物,業經警查扣並
發還予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代理人林佳瑜,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故被告之犯 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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