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20號
TCDM,112,易,172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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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姵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姵如係販賣內衣褲之攤商,其於民國 112年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市場攤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售內衣褲商品共4 件予告訴人張靜萍後,認為有機可乘,乃與真實姓名不詳扮 演顧客之女性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詐稱:伊有販售一款「膠原 蛋白絲」材質內衣,穿了以後不會腰酸背痛,睡覺穿著氣血 循環會變好,睡得好、不用吃安眠藥,且可改善淋巴氣結云 云,扮演顧客之女性員工則在旁附和稱:伊妹妹是護士,該 內衣確實有被告宣稱之效果,伊也要購買1件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遂再以1萬6000元向被告購買「輕機能微整衣 」2件。嗣告訴人發覺有異欲退貨,為被告拒絕而僅退還300 0元,告訴人遂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 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 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 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 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陳淑珍(起訴書誤載為陳淑芬)於另案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商品照片、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內衣 褲商品共4件予告訴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是以自身穿著感受來介紹商品,我只有說可以輔助自己的 腰椎,並未向告訴人提到「膠原蛋白絲材質」、「穿了以後 不會腰酸背痛」、「治療骨質疏鬆」、「氣血循環會變好」 、「睡得好,不用吃安眠藥」、「可改善淋巴氣結」等說法 ,告訴人總共買多少我不確定,我也沒有請員工,只有我跟 我老公在販售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販賣內衣褲之攤商,被告於上揭時、地,以5,000元之 價格販售內衣褲商品共4件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6、 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0、99頁),並有商品照片2張、電話錄音暨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67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上揭時、地看到有一對 男女販售內衣褲,我花費1,000元購買2件內褲,購買完要離 開時,被告拉住我詢問我身體有無病痛,並開始推銷她販售 之內衣有治療背痛的功效,穿了不會再背痛,我問被告有那 麼神奇嗎?這時旁邊疑似扮演顧客的女子便向我稱被告所言 為真,她穿了以後就不會腰酸背痛,並把衣服拉起來說她現 在有穿該內衣。我信以為真,想要再購買2件內衣,但因為 我錢不夠,所以返家拿錢,含原本購買的總共是5,000元, 我返回攤位後,被告押著5,000元、褲子和內衣不給我,被 告又向我推銷,稱另款內衣為膠原蛋白絲製作,具有治療腰 酸背痛、氣血循環、淋巴結之醫療效果,晚上可以睡得更好 ,不用吃安眠藥。剛剛扮演顧客的女性說被告所言為真,她 妹妹在當護士,也有接收到這個訊息。被告說1件要1萬6,00 0元,扮演顧客的女性說要回去拿錢,等該名女性走了以後 ,被告跟我說算我1件8,000元、2件1萬6,000元,我便答應



並返家拿錢交付被告,被告才把全部商品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19至20、99至100頁)。然查:
  ⒈觀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與告訴人以電話通訊時,告 訴人稱:「上面沒有品質說明,你說它是膠原絲蛋白做的 ,你就說保護腰,讓腰不痛就可以改善淋巴,我老公跟我 說是真的這麼神?它有這麼大的一些效果?我自己也不知 道怎麼回答。」被告稱:「這樣子跟你講好了,不管有沒 有怎麼樣,你覺得你相信說明就是說明,頂新的地溝油你 們吃了幾年?他沒有說明嗎?有吧,味全的地溝油你們吃 了沒?停,聽我把話講完,你不要急著反駁,第一,我現 在在講說市面上難道他們都沒有成分嗎?他們也是把成分 寫得很好啊,再來毒牛奶你們吃了幾年?化學你們用了幾 年?這些不是上面都有寫成分?難道就會準嗎?」告訴人 復向被告稱:「那我現在就問你,你為什麼對你的產品這 麼有信心阿?」被告稱:「因為我穿了有效果。」告訴人 稱:「你穿了以後你哪些方面你感覺有改善?」被告稱: 「我的腰是改善最多的阿。」告訴人稱:「這樣子啊,那 你跟我說手臂那個淋巴……」被告打斷告訴人並稱:「我們 的東西救太多的客人了。」告訴人稱:「我當時是這樣聽 你這樣講吼,又能夠治腰痛,又能夠淋巴腺,又能夠皮膚 改善,又能夠改善睡眠。所以我當時一看,哎,它效果有 這麼多,既然這麼好,所以說……」被告打斷稱:「我跟你 講,這都是幫你做補助,第一……」告訴人續稱:「我就是 因為你講得那麼好,所以我就買了」(見偵卷第67至71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電話交談時,告訴人雖多次質問內 衣褲之實際醫療效用,並宣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以「改善 腰痛」、「淋巴腺」、「皮膚改善」、「促進睡眠」等說 詞進行推銷,然被告於電話中僅稱穿著內衣可改善腰部, 並未提及改善睡眠、氣血循環、淋巴氣結等功能,亦未稱 內衣褲為膠原蛋白絲材質所製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只有講可以輔助腰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故 被告於推銷過程中,曾向告訴人稱可改善腰部等情,應堪 認定。
  ⒉復觀告訴人所購買之內衣褲商品照片,商品外包裝之文字 內容包含「收腹提臀褲」、「透氣親膚輕量」、「瞬間提 拉微整褲」、「強效緊腰」等情,有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5頁),可知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外包裝僅 標註「強效緊腰」之功用。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 稱其銷售之內衣褲得以改善腰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 被告所銷售之商品外包裝既已標示「強效緊腰」功能,被



告信任商品包裝標示並據以推銷,應屬合理,難認被告係 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推銷上開商品。上開商品外包裝既 未標示「膠原蛋白絲材質」、「氣血循環會變好」、「改 善睡眠」、「改善淋巴氣結」等用語,故告訴人所購買之 商品並未標榜「膠原蛋白絲材質」、「氣血循環會變好」 、「改善睡眠」、「改善淋巴氣結」功能等情,已堪認定 。審酌被告否認以前揭用語向告訴人進行推銷,故被告是 否據此對告訴人進行推銷等節,亦生疑義。
  ⒊告訴人配偶程航俊透過電話與被告交談,程航俊稱:「這 真的可以治療背痛嗎?真的可以嗎?能有醫療效果嗎?你 現在問你自己。」被告稱:「先生,從頭到尾我都沒說有 醫療效果。」程航俊復稱:「我不是跟你亂,你說可以讓 背痛減輕,腰痛會好。」被告稱:「人家明明穿的都有效 果,包括我自己穿的自己本身都有效,你跟我講說……」程 航俊打斷被告稱:「假如說你這個產品是有效果……」被告 打斷程航俊稱:「老師(即指程航俊),你請你老婆以後 都不要逛菜市場,反正你們認為菜市場就是貶低價值」( 見偵卷第75頁),可知程航俊亦多次質問被告其所販售之 內衣褲是否具有醫療效果,然被告於電話中否認曾宣稱內 衣褲有醫療效果,僅稱可改善腰部。既被告僅曾向告訴人 稱商品可以改善腰部,是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認向告訴人 佯稱「膠原蛋白絲材質」、「氣血循環會變好」、「改善 睡眠」、「改善淋巴氣結」等節,已生疑義。
  ⒋證人陳淑珍雖因另案對本案被告提起告訴,證人陳淑珍於 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有店家跟我推銷健康調整型內褲及內衣,並跟我說這 些穿上去很健康,我問他說「有可能嗎?」接著就有1名 女子,我不知道是店家叫的還是客人,跟我說她身上也有 穿,真的有用,骨頭就會很舒服,本來手舉不太起來都可 以舉起來,我就以2,400元之價格購買健康調整型內褲及 內衣4件。我購買完以後,對方又跟我推銷皮膚衣,跟我 說穿了皮膚會變好,之後我不知道到底是店員還是客人的 女子跟我說另一款舒適機能皮膚衣穿了效果更好,並幫我 跟店家出價,店家跟我說如果我要購買就要多送我我孫女 可以穿的,可以讓脊椎更好,商品的衣物或包裝我都沒有 看,我也不清楚上面有無標示療效等語(見偵卷第104、1 13頁),可知被告於另案中亦因販售內衣褲而與證人陳淑 珍發生消費糾紛。然被告於另案中辯稱:「我沒有宣稱這 些衣褲穿上會讓脊椎變好、骨頭舒服、對健康有幫助」、 另案證人沈峻豪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服飾店」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17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可知被 告於另案中亦否認以「骨頭舒服、對健康有幫助」之說詞 對消費者進行推銷,且被告係與其男性伴侶共同經營服飾 店,被告並未聘僱女性員工。故另案證人陳淑珍之證詞在 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作為本案告訴人證詞之 補強證據。
  ⒌觀518熊班網站截圖,可知茱莉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雖曾於 111年3月25日刊登徵才資訊,並提供「工作地點:傳統菜 市場」、「不須備車:只須至集合地點,無須自行去市場 」、「不須買貨:只是協助銷售(打雜、收攤、銷售商品 、服務顧客)」之工作訊息(見偵卷第79頁)。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基本上是我跟我老公在賣,我沒有在網 路上刊登,這不是我刊登的,是別人刊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故上開徵才資訊是否係被告刊登,亦生疑義, 難認被告有何雇用員工假扮消費者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信任商品包裝標示並據以推銷,難認被告係 基於詐欺犯意為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膠原 蛋白絲材質」、「氣血循環變好」、「改善睡眠」、「改善 淋巴氣結」等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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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茱莉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