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晚間7時39 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4日晚 間7時39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110年4月9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5頁、第134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9頁、第55—5 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68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述兩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8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未 滿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2次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本案2次犯行均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 被告之前案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及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