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81號
TCDM,112,易,158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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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勝




法扶律師 徐嘉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華勝與告訴人邢銀茹前為朋友,嗣因 詐欺案件有訴訟紛爭。緣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1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普聖宮」附近之菜市場購物 時,途遇被告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奪取告訴人手中之雨傘後,持該雨傘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表淺切割傷1公分、右手大拇指傷口0.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第57至5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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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