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64號
TCDM,112,易,1564,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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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2
11號、第12272號、第16104號、第1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4日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之車 工匠自助洗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高壓水槍, 敲開邱宏杰所有之電控投幣箱,竊取電控投幣箱內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零錢盒。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邱宏杰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19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 開彭俊揚所有、放置機臺鑰匙之小木箱,竊取彭俊揚所有之 選物販賣機機臺鎖頭鑰匙1把,再接續於該日5時9分許,以 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彭俊揚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鎖頭,竊 取該機臺內為彭俊揚所有之現金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並將其使用之白色安全帽1頂遺留在該處,嗣經彭俊揚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
三、黃琮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3時4分許, 在河邑停車場有限公司(下稱河邑公司)所經營、址設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安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河邑停車場安 林站,撿拾路旁之鐵條,破壞該停車場繳費機,造成該繳費 機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河邑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




四、黃琮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3時34分許,在 黃英傑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同停車場, 撿拾路旁之鐵條,破壞黃英傑所有之停車場繳費機,造成該 繳費機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英傑(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黃琮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高壓水槍敲打告訴 人邱宏杰所有之電控投幣箱,並使電控投幣箱之面板脫落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 跟女朋友講電話吵架,很生氣,然後又因為機器沒有反應, 吃我的錢,我就先把我的手機摔在地上,然後用高壓水槍砸 電控投幣箱,之後我氣消了就離開,我並沒有拿電控投幣箱 裡面的零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高壓水槍敲打告訴人邱宏杰所 有之電控投幣箱,並使電控投幣箱之面板脫落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偵卷8211號第60-61、119頁、本院卷第99、10 5、128、14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宏杰(偵卷8211 號第63-65頁、本院卷第131-13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翁子 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8211號第57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8211號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49380號鑑定書(偵卷821 1號第71-77頁)、【車工匠自助洗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8211號第79-91頁)、車號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 偵卷8211號第93頁)、112年5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



8211號第1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 -130、15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控投幣箱內裝有現金4,000 元零錢盒之犯行等節:
1、證人即告訴人邱宏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7時 30分許接獲民眾打電話通知我自助洗車廠內的電控投幣箱被 破壞,我就先到現場查看,發現電控投幣箱疑似被人拿工具 破壞,然後機器裡面的零錢盒整個被拿走,於是我於同日打 電話報案。電控投幣箱內有6,000元零錢,還有電控投幣箱 被破壞等語(偵卷8211號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是車工匠自助洗車場的老闆。打掃阿姨過去打掃的時候通 知我洗車場內有設備遭到破壞。我到達現場時,整個設備都 被破壞掉,要投幣的電控箱設備整個被撬開,它裡面有放一 個零錢盒大概跟面紙盒一樣大小、白鐵的,我看的時候整個 都不見了,然後設備都被破壞掉。偵卷8211號卷第83頁照片 編號5如同我到案發現場時所發現的狀況,而我所謂的零錢 盒是在電控箱的右下位置,在上開照片上它是空的,我在現 場也沒有發現零錢盒,現場的地上沒有灑落零錢,機器裡面 也沒有殘留的零錢,就是整個盒子都被拿走。本案案發前, 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沒有仇怨、糾紛。我之前是沒有看 過被告到我的洗車場等節(本院卷第131-132、134-135頁)。 勾稽證人邱宏杰前後證詞,可知本件電控投幣箱遭破壞,其 內部右下方位置之零錢盒不見蹤跡,而機器裡面、地面並未 有散落之零錢,且其抵達現場時,電控投幣箱呈現之情況如 同偵卷8211號卷第83頁照片編號5所示之狀態,是證人邱宏 杰關於遭竊之電控投幣箱內部裝置、面板掉落情形、當日抵 達現場情形等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又酌以被 告亦自陳:我與邱宏杰不認識,沒有仇恨、金錢紛爭等節( 本院卷第148頁),衡情證人邱宏杰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 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邱宏杰結證之上情 ,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播放時間開始至1 分50秒時,畫面中之洗車廠內靠近監視器畫面左邊第一洗車 格內,停有輛一銀色休旅車。播放時間1分50秒至4分6秒, 被告(即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將銀色休旅車往前移動後下車 ,被告於休旅車四周走動,過程中不時開啟其休旅車正、副 駕駛車門或後側車門。播放時間4分7秒至4分32秒,被告進 入駕駛座,把休旅車往前移動又再退後停止,被告下車往其 休旅車後方走去,被告消失螢幕畫面中,其中於播放時間4 分27秒,被告站在其休旅車右後車門旁之灰色牆旁,被告手



部有動作,隨後該牆壁邊緣處垂掉出一塊機板的物品。嗣被 告於播放時間4分31秒進入駕駛座,開動車子左轉駛離。被 告所駕駛汽車向洗車廠門口移動消失螢幕畫面等節,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130、159頁)附卷供 查。細觀上述勘驗結果,足見被告站在休旅車右後車門旁之 灰色牆旁,被告手部有動作,隨後該牆壁邊緣處垂掉出一塊 機板的物品,可知被告以高壓水槍敲擊電控投幣箱後,已導 致該電控投幣箱之面板掉落。又輔以偵卷8211號卷第83頁編 號5之照片,足徵斯時該面板脫落後,電控投幣箱之內部電 線、裝置均已裸露,而位於電控投幣箱內右下方之零錢盒亦 已全部呈現在外,並無任何物理、空間上之阻隔,亦即被告 當時已可輕易將零錢盒取走。再者,證人邱宏杰證陳:我於 111年11月14日7時30分許接獲民眾打電話通知我自助洗車廠 內的電控投幣箱被破壞,我就先到現場查看等節(偵卷8211 號第64頁),是證人邱宏杰前往洗車場查看之時間與被告敲 開電控投幣箱之時間,二者僅相距數小時,並非相隔數天或 數月之久,是其等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且參諸零錢盒已完 整地呈現在外,將之取走無需任何特殊之專業技術、工具。 準此,堪認上開電控投幣箱內之零錢盒及盒內之零錢係被告 竊取無訛。
3、又酌以被告自陳:案發當時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因為清潔工作不穩定,又我那陣子 需要扶養兒子、父親,其中父親突然中風又發生車禍,我的 經濟負擔較重等節(本院卷第14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 之經濟狀況不佳,又因家庭因素而導致被告金錢方面之負擔 較為沉重。此外,佐以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被告竊取選物販賣 機之現金3萬6,000元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案(詳下述),而 其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19日,距離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 間(111年11月14日)僅相距約2月之久,二者具有時間上之密 接性,益證被告確實有用錢之急迫性,足認被告有竊取他人 財物之動機,堪信屬實。
4、關於零錢盒內之數量,證人邱宏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零錢盒內之零錢我不確定數量,我只能大概抓個數字。我們 大概2週會去收取裡面的零錢,案發當時大概就那幾天要去 收錢。零錢盒如果八分滿的話,我是抓6,000元。就我之前 的經驗判斷,收取零錢的時候大約都快要6,000元。我能確 定的是裡面最少有4,000元等節(本院卷第131-132頁),是以 證人邱宏杰雖陳稱遭竊取之金額介於4,000元至6,000元間, 然本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時,應為有利認定」之原則,僅能 認定被告竊取零錢盒內之現金為4,000元,附此敘明。



5、至於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因為跟女朋友講電話吵架,然後又因 為機器沒有反應,一時衝動而破壞電控投幣箱,並無竊取零 錢盒云云,然觀諸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均未見被告有何手持 手機、將手機摔在地上等動作,是被告是否確係因與他人爭 吵、機器無反應,一時氣憤而單純僅破壞電控投幣箱,已有 疑義。再者,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有將休旅車往前移 動又再退後停止,而被告亦自陳:我移動車子,是為了擋後 面的監視器,就是路口處的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顯見被告當時係在思慮縝密之狀況下,而為上述敲開電控投 幣箱、竊取內部之零錢盒,而非「偶然、短暫情緒激動下之 發洩之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彭俊揚(偵卷16104號第59-60頁)、黃英傑(偵卷12 272號第61-63頁)、蔡儀俊(偵卷16370號第101-102頁)、 證人即河邑停車場安林站管理員江厚瑾(第61-62頁)之證 述相符,並有文昌派出所員之警職務報告書(偵卷16104號 第5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16104號第61-67頁)、【告訴人彭俊揚】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16104號第6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個人照片(偵 卷16104號第71-75頁)、【告訴人彭俊揚】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6104號第77-7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9007號 鑑定書(第105-10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143號扣押物品 清單(偵卷16104號第117頁)、中市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書(偵卷16370號第55頁)、【河邑停車場安林站繳費亭】 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16370號第65-69頁)、臺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之員警職 務報告書(偵卷12272號第55頁)、毀損案之偵查報告(偵 卷12272號第65-66頁)、【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個人照片(偵卷12272號第67-75頁)、【告訴人黃英 傑】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2 272號第77-79頁)、【389-DTG】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1 2272號第81頁)在卷可查。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乃 係上開被告竊取電控投幣箱內零錢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以 毀棄損壞罪。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有竊取鎖頭鑰匙1把、選物販 賣機內現金3萬6,000元之行為,然其等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 ,應係基於同一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又被告本案所犯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又針對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分別破壞 停車場繳費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及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 名目前就讀國小之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被告入監前從 事清潔、紋身師之工作,每月收入好的話有5-6萬元,不好 的話則為2-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附表編號3、4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高壓水槍、犯罪事實三、四之鐵條,雖為 被告分別犯前揭犯行所用,然該等物品分別為車工匠自助洗 車場所有(高壓水槍)、被告路旁撿拾所取得(鐵條),難認被 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二之螺絲起子, 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螺絲起子屬日常 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甚微,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得之4,000元及零錢盒1個、犯罪事 實二被告所竊得之3萬6,000元及鎖頭鑰匙1把,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零錢盒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鎖頭鑰匙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琮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黃琮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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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河邑停車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