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40號
TCDM,112,易,1240,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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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3號
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臻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36
、8163、8165號)及追加起訴(①112 年度偵字第17478 、1832
9 號、②112 年度偵字第203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112 年度偵字第8165號】
  其於民國111 年3 月25日0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前孫秀英經營之臭豆腐攤,徒手竊取孫秀英所 有,置於攤位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離 開該處,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孫秀英發覺遭竊,報 警偵悉上情。
㈡【112 年度偵字第8163號】
  其於111 年5 月2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0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黃楚鑾所有,置於購物車內手 提包1 個(內含錢包1 個及錢包內之信用卡、健保卡、老人



卡、駕照各1 張、現金5,000 元),得手後將上揭手提包1 個棄置在賣場內某處,旋離開該處,再將竊得之現金5,000 元花用一空,錢包1 個及內含之其餘物品則棄於某處。嗣賣 場人員拾得黃楚鑾之前開手提包,通知黃楚鑾,黃楚鑾始悉 失竊,而報警查悉上情。
㈢【112 年度偵字第5336號】
  其於111 年10月16日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新藝城電子遊戲場三民店內,徒手竊取少年許○○(94年生 ,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架在手機架上,置放於身後作為 錄影之用,價值5,000 元之藍色、Realme廠牌之手機1 支, 得手後離開該處,並將該手機持往臺中市某跳蚤市場變賣, 所得1,000 元旋花用殆盡。嗣少年許○○發現失竊,報警查知 上情。
 ㈣【112 年度偵字第20306 號】
  其於112 年2 月5 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三井LaLaport臺中南館3 樓遊戲機檯旁,徒手竊取少年丙○○ (95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置放在機檯坐椅上之愛 迪達側背包1 個(含現金2,200 元、學生證1 張、鑰匙1 串 、行動電源1 個),得手後離開該處,並將竊得之現金2,200 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某處。嗣少年丙○○發 覺遭竊,查悉上情。 
㈤【112 年度偵字第18329 號】
  其於112 年2 月18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魯閣棒壘球保齡球新時代複合館7 樓遊戲機檯旁,徒 手竊取少年趙○○(95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置於機 檯上之短皮夾1 個(含現金250 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 證、花博卡、借書證各1 張),得手後離開該處,並將現金 250 元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棄置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旁。嗣經趙○○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再經警將短皮夾1 個、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花博卡、借書證各1 張發還 少年趙○○
㈥【112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
  於112 年2 月18日18時28分許,在大魯閣棒壘球保齡球新時 代複合館上址10樓保齡球館,徒手竊取蔡明玠所有,置放在 地上之手提袋1 個(含黑色短皮夾1 個、現金4,000 元、全 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得手後離開現場,並 將現金4,000 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旁。嗣經蔡明玠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再經 警將手提袋、黑色短皮夾各1 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 分證各1 張發還蔡明玠。




三、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易913 卷第120 、128 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附件2 、附件 3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6 罪)。
 ㈡被告上揭所犯6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 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並自106 年12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110 年11月30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迄110 年12月 10日始出監)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前揭裁定 各1 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6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 ,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㈣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法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告訴人即少年許○○為94年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5336卷第71頁受詢問人欄 ),其於手機遭竊時為少年;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告訴人即 少年丙○○為95年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20306 卷第75頁受詢問人欄);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告訴人即少年 趙○○為95年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18329 卷第 67頁受詢問人欄),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當時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少年等語(本院易913卷第120 頁)。惟:
 ⒈①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許○○於警詢時陳稱:期間我使用手機架架 設我自有之手機並立於身後,紀錄我玩機台的過程,直到11 時40分許,我轉頭發現手機不見了,便在附近及背包內尋找 ,均無所獲,才驚覺可能是遭人竊取了等語(偵5336卷第71 至73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 把包包放在隔壁的遊戲機檯座座椅上,我在這個座椅旁邊, 玩其他的遊戲機檯;當時包包就在旁邊而已,應該不到一公 尺;我們當時有六個同學一起玩機檯,原本我是交給其中兩 個保管包包,後來我們玩開了,他們就沒注意包包的狀態等 語(偵20306 卷第76頁)。是被告偷竊其手機及包包時,既 未與告訴人少年許○○、少年丙○○交談,其對於手機及包包之 所有人為少年等情自尚難預見,不足證明被告具有對於少年 故意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竊盜罪或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趙○○於警詢時雖陳稱:我那時候在玩電 動機檯,我把皮夾放在我的右側,嫌疑人在我附近徘徊了一 陣子,有找我搭話,之後就一直在我附近徘徊,等我玩完機 檯的時候,才發現我的皮夾不見了等語(偵18329 卷第68頁 )。是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少年趙○○攀談,然綜觀全卷亦尚乏 證據證明被告對皮夾之所有人為少年乙節已有預見,不足證 明被告具有對於少年故意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亦無變更起 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或加重其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6 次徒手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在監,無力賠償〔本院易913 卷第129 頁〕);⑵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 )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⑶惟念及其竊取財物之手 段均尚屬平和;⑷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①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孫秀英遭竊之4,500 元、②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楚鑾遭竊之錢包1 個及5,000元、③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少年許○○遭竊之藍色、Realme廠牌之手機1 支 、④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少年丙○○遭竊之愛迪達側背包、 行動電源各1 個及2,200 元、⑤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少年 趙○○遭竊之250 元、⑥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蔡明玠遭竊之4 ,000 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應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①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提包1 個,嗣經被害人黃楚鑾領回,業 經被害人黃楚鑾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8163卷第65至66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偵8163卷第59頁)  ;②附表編號5 所示之短皮夾1 個、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 證、花博卡、借書證各1 張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少年趙○○,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偵18329 卷第101 頁);③ 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提袋、黑色短皮夾各1 個、全民健康保 險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均業已發還告訴人蔡明玠,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隨卷可稽(偵17478 卷第99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①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楚鑾遭竊之信用卡、健保卡、 老人卡、駕照各1 張、②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少年丙○○遭 竊之學生證1 張、鑰匙1 串,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信 用卡、健保卡、老人卡、駕照、學生證均能再行補辦使用,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蕭如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4,500 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手提包1 個(內含錢包 1 個及錢包內之信用卡、健保卡、老人卡、駕照各 1 張、現金5,000 元,手提包1 個業經領回)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價值5,000 元之藍色、 Realme廠牌之手機1 支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 Realme 廠牌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愛迪達側背包1 個(內含現金2,200 元、學生證 1 張、鑰匙 1 串、行動電源1 個)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側背包、行動電源各壹個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短皮夾1 個(含現金250 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花博卡、借書證各1 張)(除250 元外,其餘均已發還)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 手提袋1 個(含黑色短皮夾1 個、現金4,000 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除4,000 元外,其餘均已發還)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5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8163號
112年度偵字第8165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甫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 11年3月25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前孫秀英經營之臭豆腐攤,徒手竊取孫秀英放在攤位上之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供己花用殆



盡。嗣孫秀英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㈡ 於111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黃楚鑾放在購物車上手提包1個(內 有錢包、錢包內有信用卡、健保卡、老人卡、駕照、現金約 5000元),得手後逃逸,除現金5000元外,其餘物品則丟棄 在賣場內,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黃楚鑾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㈢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新藝城電子遊戲場三民店內,徒 手竊取少年許○○(年籍詳卷)放在身後錄影之手機1支(市價約 5000元),得手後逃逸,持往臺中市區之某跳蚤市場變賣100 0元,所得供給花用殆盡。嗣少年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少年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許○○、證人即被害人 黃楚鑾、孫秀英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1萬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174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29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易字第913號(和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甫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2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7樓遊戲機台旁,徒手竊取少年趙○○(年籍詳 卷)所有放在機台上之短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花博卡、借書證各1張),得 手後逃逸,現金供己花用,其餘則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旁;㈡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在上開大 樓10樓保齡球 館,徒手竊取蔡明玠放在地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黑色短皮夾 1個、現金4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 得手後逃逸,現金供己花用,其餘則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嗣經趙○○、蔡明玠發覺遭竊報警,分別經警循線 查獲,並經民眾於丟棄地點拾獲短皮夾、手提袋(均已發還) 。
二、案經趙○○、蔡明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蔡明玠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6 、8163、81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112年度易 字第913號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易字第913號(和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甫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三井LaLaport臺中南館3樓遊戲機台旁,徒手竊取 少年丙○○(年籍詳卷)所有放在機台座椅上之愛迪達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200元、學生證1張、鑰匙1串、行動電 源1個),得手後逃逸,現金供己花用,其餘則隨手丟棄在不 詳地點。嗣經丙○○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6 、8163、81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112年度易



字第913號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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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