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11號
TCDM,112,易,111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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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科達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科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科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1、2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涅普頓SUP獨木舟露營區」之露
營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露營車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警員徵得邱科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邱科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75至18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42至44、161至162頁,本院卷第118、179頁),
核與證人高夢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0至51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0031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Google地圖畫面截圖、員警蒐證照片
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
告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報告編號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16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5
、91至99、101至121、171至174頁,本院卷第137至139、14
3、145、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
09年度易字第17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12日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
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
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
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
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及弟弟等4人同住、未
婚、無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勉強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 鑑字第112030021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3頁), 且經被告自承為供己施用後所剩(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 177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且為本案施 用毒品之工具(見偵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77頁),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9 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跟吸毒沒有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前揭犯行具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五至 七、十所示之物,所有人係案外人高夢嬬而非被告(見偵卷 第95頁),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九 所示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子磅秤是我買回來怕 被偷斤減兩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附表編號



九所示物品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自無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驗餘淨重1.9060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二 吸食器玻璃球 1個 三 吸食器 1組 四 索尼藍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裂。 五 三星白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背殼破裂。 六 三星藍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七 紅米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背板破裂。 八 OPPO藍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九 電子磅秤 1個 十 帳冊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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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