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66號
TCDM,112,易,106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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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武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94
、1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武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發電機電池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武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巷00弄0號住處,徒手竊取胞弟沈武森放在客廳神明桌上之 金雞盒內50元硬幣16個共8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二)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大樓,趁工人 施工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社區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陳俞 彤管領之發電機電池2個(市價約1萬3000元),得手後以推車 搬運至後龍街30巷1號不知情之謝淑惠經營之回收場變賣, 所得500元供給花用。  
二、嗣沈武森陳俞彤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沈武森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易字卷第11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15494卷第41至43、47至49頁,偵15625卷第41至42頁,易 字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武森、證人即被害人 陳俞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494卷第53至55 、103至104頁、偵15625卷第43至45、51至52頁),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112年1月15日員警職務 報告2份、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 弄0號1樓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 111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5494卷第37至39、67至70頁、偵1562 5卷第39、55至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入侵之上開社區大樓樓梯間,係附屬於該公寓大樓 ,為該公寓大樓全體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侵入該社區大樓內樓梯間竊盜之行為,應論以 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於民國110年7月2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 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 說明責任,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 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 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不相同之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 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且被告 前案係假釋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故無從 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 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 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兼衡 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 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中、未婚、無小孩、 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取之犯罪所得為800元;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為發電機2台,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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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