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2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Y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中醫簡字第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HI THUY前因違反醫師法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醫簡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履行期 間經合法傳喚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公庫5萬元,且 目前已是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 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 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醫簡第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等情,有該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之
住、居所地,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原判決之諭知向公庫支付 5萬元,惟均因查無受刑人住、居於該等處所,而遭郵差退 回;該署復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20日到 署繳納該5萬元,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迄今仍未向 公庫支付5萬元等情,有該署111年5月12日中檢謀碩111執緩 489字第1119048478號函、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2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臺中市中區區公所 及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公示送達公告揭示完畢回函各1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4 89號卷宗無誤,堪認受刑人現時住居所不明,並已違反原判 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又受刑人並未出境,且已屬非法在 臺之逃逸外勞,其所申辦之電話亦均已停用等事實,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國人動態查詢結果及台灣大哥 大、中華電信、亞太行動、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 卷可查,足見受刑人已經無法聯繫並有故意逃匿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原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曾以任何方式 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且未 主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其現居處及可資連絡之方式,而使 執行機關無由察知其行向,復已成為非法在臺之逃逸外勞, 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原判決所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負擔之意 願。從而,受刑人無視原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無從再預 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