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樺
(現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嘉樺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蔡嘉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同法第247條 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 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有於犯後 製造死者依然存活之假象,加以本案行為過程應該有不詳人 士共同參與,且重罪衡情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且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於同年6月20日、8月20 日起分別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死刑,依前開規定,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訊 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 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 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復有假冒被害人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 予他人,而佯裝係由被害人發送訊息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 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 ,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涉 嫌殺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至被告辯稱其並未為本件殺人犯行,且無所謂共犯存 在,仍有小孩要扶養,希望出去工作,絕無逃亡可能,請求 交保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 犯行,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情形,請求交保並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等語,惟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 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 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 無足採。被告仍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