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212號
TCDM,112,單聲沒,21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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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111年度緩字第250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珠子貳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浚豪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33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5日 確定,於112年8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J-PRO C REAM藥膏1條、珠子2顆【詳111年度保管字第3919號扣押物 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33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1年8月5日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306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2年8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6號 卷【下稱偵卷】第183至185、199頁、單聲沒卷第5頁)。(二)本案扣押之珠子2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沒收之J-PRO CREAM藥膏1條,被告供稱:扣案 J-PRO CREAM軟膏1條是我提供給客人刺青時塗抹在傷口用來 消炎止痛的,我沒有將扣案編號1之軟膏做為入珠行為的止 痛用藥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核與證人陳吉宏證稱, 祥鶴刺青店為其入珠前沒有麻醉止痛等語(見偵卷第50頁) ,證人吳孟澤證稱,「阿豪」之男子為其進行入珠之前有從 1瓶類似洗手乳的罐裝瓶中擠壓出膏狀物,塗抹在生殖器上 麻醉止痛等語(見偵卷第46頁)大致相符,復觀以111年3月 8日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其上亦載 明「業者表示該藥品為消炎用,為店內顧客刺青後使用,無 用於入珠」(見偵卷第174頁),應認扣案之J-PRO CREAM藥 膏與被告違反醫師法犯行無關連性,且依全卷證據資料,亦 無事證證明上開J-PRO CREAM藥膏係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為違禁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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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