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52號
TCDM,112,原簡,5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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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豪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瑋傑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宥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53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37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瑋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陳宥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瑋豪張瑋傑陳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3、94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張瑋豪張瑋傑陳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張瑋豪張瑋傑陳宥宇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瑋豪張瑋傑陳宥宇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莊凱筑、被害人蔡伯庭之權利,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⒋被告陳宥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1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陳宥宇所坦承(見 本院原易字卷第9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至25頁),堪以認 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宥宇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陳宥 宇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瑋豪張瑋傑、陳 宥宇與告訴人莊凱筑、被害人蔡伯庭素不相識,被告張瑋 豪因誤認被害人蔡伯庭為其仇家,竟率爾夥同被告張瑋傑陳宥宇共同於公開之馬路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莊凱筑、被害人蔡伯庭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告訴 人莊凱筑、被害人蔡伯庭之心理陰霾,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張瑋豪張瑋傑陳宥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 人莊凱筑、被害人蔡伯庭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35、236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瑋豪張瑋傑陳宥宇之犯罪 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瑋豪張瑋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11頁)。審酌被告張瑋豪張瑋傑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莊凱筑、被害 人蔡伯庭達成和解,有刑事和解書暨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35、236頁),堪認被告張瑋豪張瑋傑 深具悔意;再參酌告訴人莊凱筑、被害人蔡伯庭均表示請



求給予被告張瑋豪張瑋傑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卷第235 頁),信被告張瑋豪張瑋傑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張瑋豪張瑋傑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瑋豪張瑋傑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若被告張瑋豪張瑋傑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36號
  被   告 張瑋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瑋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 7月28日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友人張瑋豪張瑋傑行經臺中市○區○○○000號前,因張瑋豪莊凱筑蔡伯庭、林榮華等人行走於路邊,誤認蔡伯庭為先前 結怨之仇家「細漢」之人,竟夥同張瑋傑陳宥宇下車,共 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張瑋傑一手摀住莊凱 筑之眼睛,一手摀住莊凱筑之嘴巴,將莊凱筑往前拖行,導 致莊凱筑跌倒在地而受傷(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詳後述);張瑋豪陳宥宇則一人一手搭在蔡伯庭之肩 膀上,渠等欲將莊凱筑蔡伯庭強押上車,而以此方式妨害 莊凱筑蔡伯庭離去之權利。嗣因警方於該處附近執行守望勤 務,發現異狀而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凱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案發當時被告張瑋傑摀住告訴人莊凱筑嘴巴,其與被告陳宥宇站在被害人蔡伯庭旁邊,並以手搭在被害人蔡伯庭肩膀之事實 2 被告張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其於案發當時有徒手摀住告訴人莊凱筑嘴巴,另被告張瑋豪與被告陳宥宇過去抓住被害人蔡伯庭之事實。 3 被告陳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張瑋豪走近被害人蔡伯庭,由被告張瑋豪徒手搭在被害人蔡伯庭肩上並詢問被害人蔡伯庭是否為暱稱「細漢」之人。 4 告訴人莊凱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於案發當時遭人摀住嘴巴往前拖行後跌倒受傷之事實。 5 被害人蔡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案發當天伊跟莊凱筑從超級巨星KTV出來去牽車,突然遭2名男子強押上車,該2人站在伊身體兩側,其中1人繞過伊脖子搭在我的肩上,另一人拉住伊的手,強要伊跟他們上車,伊有反抗,當下雙方有拉扯,適警方在後方巡邏,警方到場之後他們馬上就離開了。 2.告訴人莊凱筑遭人摀住眼睛強押上車之事實。 6 證人林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莊凱筑、被害人蔡伯庭離開臺中市北區超級巨星KTV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牽車,伊目擊告訴人莊凱筑及被害人蔡伯庭遭2名男子摟著肩控制行動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7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陳宥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陳宥宇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陳宥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陳 宥宇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陳宥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惟因雙方和解,告訴人莊凱筑業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和解書暨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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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