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子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星子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秀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上山路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 交岔路口時,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黃崇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黃星子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崇 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其他移位閉鎖 性骨折、第四頸椎骨折、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 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撕裂傷、右側手肘、左側腕 部、左側及右側手部、右側食指、左側及右側膝部、左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及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