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58號
TCDM,112,原交易,5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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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3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政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 未能記取教訓,自我控管,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曳引車上路,並與他人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
  被   告 黃政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治前於民國112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8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居處內,飲用 高梁酒後,於翌(11)日凌晨5時許,先駕駛不詳車輛前往 大里區某公司,復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子車:69-YY)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北岸路P53-2橋柱旁時,不慎與林子堯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子堯與警詢時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車籍詳細資料表、臺中市政警察局霧峰分局萬 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0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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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