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2號
原 告 王○驗 (住所詳卷)
王○蓁 (住所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㛄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可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62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業 經本院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因原告表示如被告經判決不受 理,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本件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開規定,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