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帷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帷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帷翰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旱溪東路2段與太原路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連續追撞在前方由陳虹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郭淑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虹靜受有臉部擦挫傷、郭淑禎受有下 背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經陳虹靜、郭淑禎撤 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帷翰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 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 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陳虹靜、郭淑禎,隨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虹靜、郭淑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帷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靜、郭淑禎於警詢、偵訊 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 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小客車出借契約影本、告訴人 陳虹靜之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郭淑禎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本案肇事固造成告訴 人陳虹靜、郭淑禎分別受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然被 告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違規駕駛而與告訴人陳虹靜、郭淑禎(以 下僅稱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於知 悉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 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 離開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郭淑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頁、第159頁、第61頁), 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 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有 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