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民易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民易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村路0段○○○街000巷○○號誌丁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適當車距,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貿然往前 直行欲通過上開丁字路口。而同一時地,告訴人蘇台育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上開丁字路口欲左轉朝民興街 119巷行駛時,當場遭被告騎車不慎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肩挫傷、右腕挫傷、右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擔心無法順利準時上班,竟未留待現場等 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嫌,另經本院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民易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蘇 台育與被告業已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