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家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家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間6時48分許前某時,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郭育萱,沿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 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闖越紅燈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適有莊辰 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卓玫均,沿臺 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黃乙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莊辰艾後方同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 ,撞擊莊辰艾之機車車尾,莊辰艾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大腿擦傷、左肩扭傷之傷害,卓玫均則受有右側後背挫 傷及疼痛之傷害(曾家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莊辰艾、 卓玫均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曾家俊知悉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得莊辰艾、卓玫均之同意 ,亦未採取救護、報警等必要措施,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辰艾、卓玫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家俊被訴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辰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166卷第43- 47頁)、告訴人卓玫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166卷第4 9-52頁)、證人即目擊者黃乙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 166卷第53-56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112偵416 6卷第41頁、第57-83頁、第89頁、第99-103頁,本院卷第83 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112偵4166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第77-81頁),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被告於案 發時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客觀上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112偵4166卷 第65頁、第81-82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 意遵守表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逕自闖越並右轉駛入臺中 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致告訴人莊辰艾因無法預見被告違規 右轉行為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莊辰艾之 機車並遭後方由證人黃乙庭騎乘之機車撞擊車尾,告訴人2 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若被告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發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 具備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 ,逕自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4頁),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 決為證(見112偵緝591卷第33頁,本院卷第87-108頁),足 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 為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目的與犯罪手段雖非相同,但均屬 故意犯罪,且涉及他人身體健康受害之情形,並顯露被告輕 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態度,其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感應力仍有 不足,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事故起因於被告無照騎 車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被告卻於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 傷後,不顧其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就醫、通知警察機關或對 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措施之肇事人責任,擅自離開現場, 幸而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無大礙。並斟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究坦認犯行,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然至本院判決時,尚 未履行之情,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91-108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原 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 暨檢察官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13- 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