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枳翰
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7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 第373條規定,除犯罪事實之「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補充為「嗣於同年月5日5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枳翰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人員受傷,僅二停放路旁之自小客 車受有輕微車損,然上訴人即被告林枳翰於事發後即積極與 上二自小客車車主聯繫,已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高士傑、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郭玉川達成和 解,分別賠償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27,993元、1,200元, 又參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40 號判決,本案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生之損 害均較上開判決事實輕微,原審判決未詢問上訴人即被告林 枳翰是否已與車損被害人和解,並作為判決量刑之考量基礎 ,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參酌相類似案件給予緩刑之宣告 ,本案實有再審酌之必要。被告駕車不慎擦撞路邊停放車輛 時,車上並無搭載其他乘客,且於事發後留在現場等待,於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 ,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 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未就 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而得否減輕其刑於理由項下說明,亦有
違誤。本案請准予緩刑之宣告,令被告自新等語。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 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亦即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亦屬發覺。且發覺犯罪事實之程度,只要知悉其梗 概即可,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語(見速偵卷第67頁),然此應係指被告承認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乙節,尚與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有間 ,再衡以員警係於民國112年4月5日5時10分接獲民眾報案後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撞路邊停放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再推撞後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並見被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睡著,而將 其叫醒,被告渾身酒氣,並對其經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頁),且為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31頁,交簡上卷 第81頁),足見本案係員警據報到場後,見被告於所駕車車 內睡著、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而查得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犯行,依上開查獲過程,可認員警在被告坦承犯行前, 已對被告涉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有客觀而合理之具體懷疑,進而對之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要件,僅可謂係自白犯罪,另上訴意旨所稱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判決,參 上開判決理由均敘明該案被告係就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部分 構成自首,則上訴意旨據以引為主張本案被告自首之依據, 顯有誤會,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刑,即
非可取。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原判決認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並 因此不慎碰撞路旁停放之車輛,惟念及被告無酒後駕車致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從事製造業、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被告 於上訴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報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受損車 輛之車主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情,有刑事上訴理由狀(補 充證物)、和解書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23至29頁、第33至 35頁),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是否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 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被告達成和解之條件、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原審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原審量處 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揆諸前開 說明,難謂有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是原判決應予維 持。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 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惟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
宜任意輕縱,又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相 較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已然偏高,並肇生交通事故,犯罪 情節非輕,觀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酒後駕車的 原因是我原本要在車上休息,想一想直接開回家滿近的。我 知道酒後不能駕車。我開車去酒吧喝酒,因為本來想說就不 用搭計程車花那麼多錢;喝酒完後,差不多間隔一小時就從 酒吧離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1頁),可悉被告於案發時明知 酒後不應駕車之理,竟在飲酒後出於僥倖、貪圖便利心態仍 駕車上路,其犯罪情節、動機與同為酒駕初犯之其他案件相 較之下,並無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且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 屬低度之法定刑,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另本案被告 犯後雖已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但此屬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 衡酌本案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 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屢經政府法令宣導 ,自不宜以被告已賠償車損完畢即逕認就本案罪刑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判決,個案因情節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不得執以資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附此說明 。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又 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故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枳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枳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並因此不慎碰撞 路旁停放之車輛,惟念及被告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從事製造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林枳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枳翰自民國112年4月4日23時起至翌(5)日4時許止,在臺 中市中區之MS酒吧內,飲用啤酒及烈酒後,仍於同年月5日5 時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 及高士傑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撞及郭玉川停放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遂於同年月5日5時19分許,對林枳翰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枳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士傑、郭玉川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7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