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78號
TCDM,112,交簡上,17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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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理中



選任辯護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11
2年度中交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速偵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理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案 依被告之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 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 第15、21至23、66、68、8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 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 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 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居所地,飲用啤酒後,於 翌(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4月8日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55 巷,因違規行駛在人行道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腦傷,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原審未考量被告酒測值僅有每公升0.28毫克,且 無自持經濟之能力,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遽論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重。被告係因腦傷一時觸犯本 案犯行,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無再 犯之虞,應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宣告緩刑, 且應給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查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惟念 及被告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因 腦部受傷,無業,沒有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有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酒測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能力、受有腦傷 等生活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其量刑 無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 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6頁)。經查,被告於112 年3月6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症狀「頭暈、步態不穩」, 診斷「水腦症。失智症(CDR1,輕度)」,處置意見「病人



因上述症狀,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神經內科);111年4月 12日(神經內科);111年9月13日(神經內科);111年10 月11日(神經內科);111年11月14日(神經內科);111年 12月26日(神經內科),112年3月6日(神經內科)」等情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出具之門字000000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5頁),可知 被告患有水腦症、失智症。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得向警 員清楚表示其具有妨害公務、毀損前科,並於112年4月7日2 2時許至同月8日約0時許,在其住宅內飲用啤酒1瓶後,駕駛 上開機車前往市民廣場遛狗,亦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清楚 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難認被告有何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不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交 簡上卷第23、83、8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並 非甚重;被告雖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腦傷(見交簡上卷 第25至27頁),並因經濟狀況勉持而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真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中私立真愛居家式服務 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請居家照顧服務(見交簡上卷第29至 37頁),然審酌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 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等情狀,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帶毛小孩去草悟道散步,我承認我騎人行道等語(見 交簡上卷第85頁),可知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依法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為攜帶寵物外出散步而為本案犯行,難 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10,000元,並均 宣告緩刑;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29日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考量被告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較法定標準酒測值0.25高出0.03毫克,違法情節非重,其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表示不會再騎乘機車(見交簡



上卷第84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㈤易服社會勞動
  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 , 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應予以社 會勞動之機會,容有誤會。倘被告無力支付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金額,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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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