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70號
TCDM,112,交簡上,170,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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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錫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48號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5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錫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 告張錫銘(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提之刑事上訴狀 中雖未表明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然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0頁、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過失傷害犯行於偵審均有自白,且 積極與告訴人陳俊彬和解,終於112年5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惟因原審已為判決,告訴 人無從撤回告訴,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應有不當,請 求撤銷並從輕量刑;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 和解金,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請求宣告緩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犯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有小型 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驟然變 換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徒 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 ;又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則無肇 事因素;再酌以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 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 揭之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是 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事項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 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應予駁回。四、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次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日期係100年9月9日,距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超過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5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因過失觸犯 刑典,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全額給付完畢,有和解 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67頁),信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111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考領情形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且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錫銘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3頁),故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車 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之直行車先 行即驟然變換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陳俊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後,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快車道變換 至機車優先道後,復驟然往左變換至快車道,為肇事原因等 情,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33至134頁),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益 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被告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被告汽、機車駕駛執照 考領情形查詢結果在卷可左(見偵卷第55、95至97頁),是 被告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按 :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 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 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
㈢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 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員警到場 處理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至62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疏未注意 禮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 至本案事故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 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 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再酌以被告犯罪後雖已 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3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1211號
  被   告 張錫銘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銘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不得驟 然變換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



俊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至前開地點,張 錫銘因變換車道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 換車道,而與陳俊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俊彬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肩膀挫 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又張錫銘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 011417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核與 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再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 立,以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受傷之行為有過失,即為已足,與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或被告過失責任之大小,並無關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車 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 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①張錫銘 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快車 道變換至機車優先道後,復驟然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跨線左迴 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②陳俊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逾越速限行駛違反規定)」有前開鑑定意見 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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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