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58號
TCDM,112,交簡上,158,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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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4月28日112年
度交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15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鍾純浩業經合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 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依法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詢問「本件是否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援引之證據,有無意 見?」時,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其餘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59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其



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純浩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0時55分許,駕駛 牌照號碼1713-E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 由大振街往大興街方向行駛,行至東區建成路與大興街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 有張睿恩騎乘牌照號碼NNE-166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 停等區處停等紅燈,遂遭鍾純浩前揭自用小客車追撞而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額2公分撕裂傷、左臉頰0.5公分撕 裂傷、右手背、右手肘、左手背、左手指暨左膝多處擦挫 傷、左手第三指中段骨折、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因其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說明: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張睿恩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與告訴人間因金額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無 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駕車闖紅燈,對於事故發 生需負全部責任,然事後未表示歉意,調解期日均僅委由 保險公司出面,而未出席,毫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不佳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車輛全毀,迄今飽受驚嚇,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所 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 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原審業已就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傷勢、雙方 迄未達成調解等情具體審酌,是上訴人所執前詞顯無理由 ,況本案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其所受損害自可循民事救濟途徑為之,自不應單 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為由,即認原審量刑過輕。是上訴人 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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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