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46號
TCDM,112,交簡上,146,2023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
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楷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除關 於累犯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認被告王楷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 字第155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上訴後,經臺中 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 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5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4日,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107年2月18日已超過5年,被告所為並無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 關於累犯之規定不符。是以被告所為應非累犯,原審誤為累 犯,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審適 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綜上,原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及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 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並無累犯 之適用,即無加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竟以累犯論科並予以 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 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 成之損害均屬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楷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9 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8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2 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確定,於105 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 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 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 故即為警查獲;從事工作為工、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王楷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喆於民國112年4月4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中 市南屯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竟不顧大眾行 車之安全,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 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綠燈時,違規駛停於機車停等 區內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2 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