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65號
TCDM,112,交簡,66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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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建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建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鄒建順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建順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交通 小隊112年2月1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建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 法規,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蔡欣妙因此 受有身體之傷害,且傷勢尚非輕微;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素行良好;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5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34147號函及所附之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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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