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娟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林怡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98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理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理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第7至8行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應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告訴人王國原係在機車待轉區停 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直行,且視線良好,可看見 被告駕駛之車輛,依一般人之通常反應,即應採取減速避讓 措施,而告訴人未減速直接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有過 失等語,然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 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書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可參,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可採。三、核被告葉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 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肇 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碩士 畢業、職業為家管、在家中幫忙女兒照顧2名孫子(見交易 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 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 見交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自案發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予以 考量,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 併為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46427號
被 告 葉麗娟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娟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由長安 東路往坪林橋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環太東路與坪林橋交岔 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逕行左轉,致對向由王國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撞上後倒地,王國原因而受有右側 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臉撕裂傷、疑似創傷 後症候群、右臉疤痕醜型之傷害。
二、案經王國原委由林淑琴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麗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國原、告訴代理人林淑琴律師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X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足認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王 國原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