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61號
TCDM,112,交簡,66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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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2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玉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玉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郭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 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訊 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因而與告訴人謝金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下唇兩處撕裂傷、下嘴角撕裂傷 、鼻下擦挫傷與撕裂傷、頸部、右手腕、左膝、左踝、左手 背、右手手指擦挫傷、左腳大拇指疼痛、牙齒第1-1齒斷裂 、上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及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 過失之程度(本件告訴人亦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及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47號
  被   告 郭玉川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川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二路由軍福八路往景賢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景賢二路與景和東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謝金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和東街 由軍功路往景賢三路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 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致謝金鶯受有上、下唇兩處撕裂傷、下嘴角撕裂傷 、鼻下擦挫傷與撕裂傷、頸部、右手腕、左膝、左踝、左手 背、右手手指擦挫傷、左腳大拇指疼痛、牙齒第1-1齒斷裂 、上唇暨下顎前庭撕裂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及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金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謝金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郭玉川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及就本件車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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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