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59號
TCDM,112,交簡,659,202310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啟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王啟吉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酒醉駕車而致人死傷之加 重條件,因酒醉駕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即不得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故被 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 其刑之規定。是檢察官認就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 分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7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0年1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 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又本案被告發生事故後倒臥於現場,傷勢嚴重且意識不清, 警員到場已知悉車禍及當事人姓名乙情,有職務報告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9頁、第85頁),足徵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 被告坦承肇事前業已知悉其即為肇事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貿然 騎車上路,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曾于丞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 傷、頭暈等傷害,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被告犯後經 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3,行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出席雙方迄今 尚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 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致 自己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右側顳骨骨折併右側顳葉 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挫傷性腦內出血併腦水 腫、顏面挫傷併右額撕裂傷併右側眼眶骨、上頷骨、顴骨骨 折,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1頁、第6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21717號
  被   告 王啟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吉前因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 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7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月27日22時50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 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東山路1段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曾于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和順路由北往南駛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 于丞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頭暈等傷害(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王啟吉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承辦警員到院後,委



由該院人員對王啟吉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3 mg/dl(即百分之0.063),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于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啟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酒後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對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認罪之事實。 2.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撞到告訴人車子後方,為何告訴人會受傷云云。 2 告訴人曾于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駕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肇事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3mg/dl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被告闖紅燈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酒駕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之2罪間,罪質不同,罪名互 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 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 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