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54號
TCDM,112,交簡,654,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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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72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姿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姿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賴姿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注意遵守 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而被告行向 號誌為紅燈乙情,經被告於偵詢中供明(見偵卷第77至78頁 ),此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 ,是被告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第9胸椎 壓迫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 等傷害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 )。從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注意依號誌指示前進,貿然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而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及本案被告係闖越紅燈,違規情節嚴 重,其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過失比例程度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24972號
  被   告 賴姿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姿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太原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 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有張玲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漢口路3段55巷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漢口路3段交岔路口前待綠燈甫起步 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玲甄人車倒地 ,並受有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 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害。賴姿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玲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姿伊於警詢時(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玲甄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有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之過失。 2 告訴人張玲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車禍發生之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違反交通燈光號誌管制行駛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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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