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36號
TCDM,112,交簡,636,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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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19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168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保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員警發現林保復身上 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員警發現林保復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5時3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林保復分別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日、 同年9月17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68 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16、215至217頁),是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經嚴格之矯正處遇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行車,顯見



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 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 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 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 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 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 遑論其駕照前已因酒駕逕註,有被告證號機車駕駛人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始終 坦認犯行,然其經本院多次以傳票或面告方式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接受審判,又幾經拘提無著,復經數次通緝逮捕歸案, 於最末次即112年9月17日緝獲到案時,陳稱前次未如期到庭 乃因家母逝世、出殯,惟未附具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 上情以觀,被告顯然並無配合、接受國家追訴之真意,犯後 態度不佳;另參以其酒精濃度略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幸 未造成傷亡,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事故;再考諸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 ,前尚有4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均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9頁),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51194號
  被   告 林保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復前於民國97、99、104、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7月確 定,末案於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 1年10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3段工 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先繼續工作,惟酒意尚未消退 ,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臉部泛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林保復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



共危險罪間,罪質、手法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仍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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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