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25號
TCDM,112,交簡,625,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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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息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息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息鈞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9頁)之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 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 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6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 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闖紅燈前行,致告 訴人沈羽沛受有背部、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調解但未成立 (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11頁) ,以及被告歷次陳述、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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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