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78、5289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全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全興於民國111年6月8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 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67.3公里處(臺中市外埔區轄區 )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路肩護欄,橫停在外側車道及路肩上; 李明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沿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正行經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 護欄,橫停在外側車道及路肩上,於接近時見狀往左閃避, 不慎打滑後往右滑行撞及路肩護欄,橫停在外側車道與路肩 上(車頭朝向內側車道),黃全興則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貨車移動至路肩而逆向停車;適蘇立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 車道行駛,正行經該處,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橫停在外側路肩上,反應不及,撞及該部營業小客車左 前車頭,蘇立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滑行至內側車道,撞及 內側護欄而停止;而張永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正行經上開 路段,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內側護欄並斜停在內側車道上,反應 不及,追撞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滑行至路肩上,致蘇立維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李明瑋、張永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蘇立 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全興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立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明瑋、張永芳於警、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偵2878卷第35、37、13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案發後確 實有在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酒測,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本案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