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988號
TCDM,112,交易,988,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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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良富自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餐廳內飲酒後先步行至潭子區之工作處所 上班,惟迄至同日下午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與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 攔停,因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葉良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 、第45頁、第55-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020號、110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是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 酒後行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 ,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 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 駕車犯行外,其前於105年、106、107年間亦有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8-4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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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