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954號
TCDM,112,交易,95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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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英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麗英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重慶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重慶路與寧夏路口時,本應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與右側 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蔡沛霓同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在廖麗 英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方,因廖麗英突如其來之向右偏駛 致煞避不及,蔡沛霓所乘騎上開機車之車頭遂與廖麗英所騎 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同向行駛在蔡沛霓 後方由石又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直行,致石又敏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車頭撞及蔡沛霓上開倒地之機車,碰撞後石又敏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 、肺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廖麗 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石又敏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廖麗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至106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麗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蔡沛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同向行駛在蔡沛霓後方由告訴人 石又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蔡 沛霓上開倒地之機車,告訴人石又敏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還在行駛中 有注意車前狀況,蔡沛霓靠近後把伊撞上去,撞一下很大, 伊的機車就飛起來滑到旁邊去,然後第三台沒有注意車前狀 況還這樣撞上去,從中間撞上去第二台,是第二台機車自己 有問題,第二台很大力撞伊,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見 本院卷第103頁)。
二、經查:
㈠被告廖麗英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重慶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重慶路與寧夏路口時,適有蔡 沛霓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一 車道在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方,蔡沛霓所乘騎上開機 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 ,同向行駛在蔡沛霓後方由告訴人石又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前直行,致告訴人石又敏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車頭撞及蔡沛霓上開倒地之機車,碰撞後告訴人 石又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又敏於偵查中所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



(見112年度他字第297號卷第6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5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297號卷第19至24、35至 37、43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石又敏於偵查中證稱:伊車前有兩台機車撞在一起, 伊來不及煞車,被告是第一台車,當時被告是要右轉等語( 見112年度他字第297號卷第64頁);另證人蔡沛霓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接受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詢問時供稱:伊沿重慶路 慢車道往甘肅路方向行駛,前車往右偏未使用方向燈,伊車 頭與對方右車身碰撞等語,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112年度他字第297號卷第35頁)。且經本院依辯護人之 聲請勘驗本案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 寧夏與重慶路口車禍影像擷取」之勘驗結果:①播放時間1秒 許,藍色外套機車騎士自畫面左方出現經過路口繼續往前行 駛在快車道上;②播放時間2秒許,被告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 ,位置在藍色機車騎士左後方,被告機車逐漸往右偏;③播 放時間3 秒許,證人蔡沛霓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在被 告騎乘之機車後面,告訴人石又敏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 ,證人蔡沛霓騎乘機車撞到被告騎乘之機車,證人蔡沛霓之 機車騰空翻起落地,被告與證人蔡沛霓均人車倒地;④播放 時間4秒至6秒許,告訴人石又敏之機車直接騎過去被告與證 人蔡沛霓相撞的地方,告訴人石又敏機車側摔在地;⑤播放 時間1 秒至6 秒,均有救護車鳴笛聲音,但未見救護車經過 (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依告訴人石又敏、證人蔡沛 霓上開所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重慶路與寧 夏路口時,未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 致與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右後方之蔡沛霓所乘騎之機車發生碰 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灼然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 照種類欄業已載明),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 全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 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公訴人送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往右偏向、未讓右後方 直行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 2年2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157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1 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297號卷第111至114頁), 經公訴人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2415 2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1 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297號卷第115至118頁) ,雖上開鑑定意見均認告訴人石又敏無肇事因素,然告訴人 石又敏於行經上開路段,在發生碰撞前有轉頭向左方觀看之 情形,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69至75頁),是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 人石又敏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未詳 加審酌上情,即認定告訴人石又敏無肇事因素,容有未洽。 雖告訴人石又敏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 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告訴人石又敏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肺部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及右 足擦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297號卷第14頁),又倘若非被 告上開之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縱使告訴人石又 敏有上開過失之情形,亦不致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石又 敏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廖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297號卷第25頁),是以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收入都是靠配偶賺的 錢、需要照顧3個還在讀大學的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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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