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洪秀玉;下稱被告)於民 國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往公 益路方向直行,於駛至公益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車道;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移行駛,適告訴人即少年吳○○(95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移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方向自右後側直行駛至,因而發生兩車碰撞之 事故,致告訴人即少年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中指創傷性 指尖傷害併甲床損傷及遠端指節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少年吳○○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即少年吳○○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24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