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景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鄔翔帆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05、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鄔景坤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育 樂街由進化路往雙十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告訴人簡玉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區育樂街路邊起步往育 強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於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 起步左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自路邊起步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已於112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同案被告簡玉良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