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47號
TCDM,112,交易,647,202310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瑋



張永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78、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黃全興(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 8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 向167.3公里處(臺中市外埔區轄區)時,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 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路 肩護欄,橫停在外側車道及路肩上;被告李明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 車道行駛,正行經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護欄,橫停在外側 車道及路肩上,於接近時見狀往左閃避,不慎打滑後往右滑 行撞及路肩護欄,橫停在外側車道與路肩上(車頭朝向內側 車道),黃全興則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移動 至路肩而逆向停車;適告訴人蘇立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 正行經該處,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橫停在 外側路肩上,反應不及,撞及該部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告 訴人蘇立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滑行至內側車道,撞及內側 護欄而停止;而被告張永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正行經上開 路段,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蘇立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內側護欄並斜停 在內側車道上,反應不及,追撞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滑行至 路肩上,致告訴人蘇立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 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明瑋張永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明瑋張永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立維與 被告李明瑋張永芳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71、1 43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