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41號
TCDM,112,交易,64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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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欽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佾蓁



賴村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村明(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逆向停放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 時停車處之臺中市大安區中松路邊,影響行車安全;嗣於同 日上午7時40分許,被告莊凱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安區埔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大安 區中松路和埔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駛,適有被告林佾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中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 應注意被告賴村明之車輛已影響其視線,須減速慢行以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至,被告莊凱 欽、林佾臻之機車因之發生碰撞,雙方倒地後,被告莊凱欽 受有左大腳趾壓砸傷、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被告林 佾臻則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肋骨第3至第6骨折、肺挫傷及腦 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莊凱欽林佾蓁賴村明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凱欽林佾蓁賴村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凱欽林佾蓁於本院審理期間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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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