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麗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後,往左跨線行駛貿然迴車,適林紫 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黃靜庭,於其左後方沿太平區大源路由大源十八街往大源十 三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紫 瑄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 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黃靜庭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王嘉麗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紫瑄、黃靜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 ,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 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又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
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關於適格之 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即由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始具備鑑定人適格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嘉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362 8號函文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上開鑑定意見書係被告申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217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並非經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8條之規定未合,且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復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後段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核無證據能力。又本院將本案送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則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7162號函文 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 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係受本院於囑託就本案事故過失 責任進行鑑定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除外情 形,而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45頁、卷二第15至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皆有證據能力。㈣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 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林紫瑄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紫瑄及乘客黃靜庭因而受有前 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是從雙黃線之缺口要左切到對面的便當店買 東西,林紫瑄從後騎乘過來,應該注意前方車輛,且林紫瑄 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鑑定報告是 依據錯誤之現場圖做成,不可採信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 110、112至114頁、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卷二第18至21頁 )。
㈡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上午,騎乘甲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 對面路旁起駛,欲左切至對向路旁便當店購買便當,適告訴 人林紫瑄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黃靜庭,於被告左後方沿太平 區大源路由大源十八街往大源十三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致林紫瑄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 手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黃靜庭則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乙節,業據證人林紫瑄、黃靜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7至28、33至34、111至112頁),並有林紫瑄、黃 靜庭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書(111年10月1 5日、同年12月19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含被告 及林紫瑄)、甲車、乙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111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39、41、45、47、49、51、57、59至61、63至70、1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18、110、113頁、本 院卷二第18至20頁),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㈢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茲分述如 下: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林紫瑄於警員談話紀錄及警詢時均陳稱:我沿大源路由大 源十八街往大源十三街方向行駛,接近事故地點時我見對 方從路旁斜切出來,我立即煞車,接著鳴按喇叭向對方示 警,並向左閃避,我機車右側就與對方機車左側擦撞等語 (見偵卷第28、79頁);黃靜庭於警詢時亦陳稱:我乘坐 我表姊林紫瑄所騎乘之乙車沿大源路由大源十八街往大源 十三街方向行駛,接近事故地點時,對方從我們右側的路 旁斜切出來,接著對方的機車就與我們機車右側擦撞,擦 撞後我們雙方都有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被告 於談話紀錄、警詢時亦均供稱:我從事故地點路旁打方向 燈要到對向路旁便當店買便當,我慢慢斜切過去,對方速 度很快從我後方過來,就撞上我機車左側,我的機車被撞 到對向去,我有先查看,事故前對方還離我很遠等語(見 偵卷第18、7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是從偵卷第 63頁照片左側橘色車輛停放處旁邊之素食店買完東西,騎 車要到對向照片右側中藥店前方之便當店買便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頁)。從而,林紫瑄騎乘乙車從大源路由大 源十八街往大源十三街直行而來,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 於同向太平區大源路32號對面路旁之素食店購物完後,自 路旁起駛左切欲至對向便當店購買便當,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林紫瑄、黃靜庭前揭證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111年4月 1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存卷可佐,亦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左切跨越迴車之路 段劃有雙黃線之方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考。則被告騎乘之甲車為自路旁起 駛之車輛,林紫瑄騎乘之乙車為行進中之車輛,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乙車優先通行,且該處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亦 不得於該路段迴車,被告貿然左切迴車,就本件事故發生
,自有過失甚明。
⒊本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⑴被告駕駛甲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 向二車道之路段,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後,不當往左穿越 禁制標線,且未看清來往車輛禮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⑵林紫瑄駕駛乙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2年8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7162號函文檢附 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足認被告確有起駛車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 之過失。
⒋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製作現場圖之警員黃 志雄為證,惟查:
⑴警員黃志雄於111年1月20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 ,誤將甲車、乙車之行向標註相反,嗣經主管審核後, 已於111年4月12日重新更正甲車、乙車行車方向,製作 正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年1月20日製作、111年4月12日 製作)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119、139頁),而警員 於111年4月12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①車(即甲 車)、②車(即乙車)行車方向,與被告、林紫瑄、黃 靜庭前揭陳述之內容吻合,亦與現場照片所示乙車倒臥 地點相符,則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依警員修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被告、證人相關筆錄,所為 之鑑定內容,自難認有何違誤。
⑵被告另辯稱其係從雙黃線缺口欲左切至對面便當店,然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大源路所繪製之 分向限制線係延伸至大源路與大源十五街交岔路口,而 乙車遭撞擊後倒地之地點係在大源十五街與大源路交岔 路口東南側,乙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則係從分向限制線南 側往西北方延伸,則甲車、乙車碰撞地點應在大源十五 街與大源路交岔路口東南側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範圍內, 而非大源路與大源十五街交岔路口。故被告騎乘甲車確 係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車無誤,被告前揭辯 解,顯與卷存相關卷證資料不符,難信為真。
⑶被告再辯稱本案係林紫瑄超速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所致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自路旁起駛至道路中,行進中之 乙車本即有優先路權,被告當應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並 禮讓林紫瑄騎乘之乙車優先通行,已如前述。林紫瑄於
警詢時另陳稱:接近事故地點時,我見對方從路旁斜切 過來,我立即煞車,鳴按喇叭向對方示警,並向左閃避 ,後來我機車右側就與對方機車左側擦撞等語(見偵卷 第28頁),於偵訊時亦陳稱:車禍發生前,我大約在6 、7公尺處發現對方車輛,我有先按喇叭,對方一直往 左過來,我就偏左,雙方就互撞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乙車倒地後所產生 之刮地痕距離分向限制線僅0.7公尺,堪認甲車、乙車 碰撞地點極接近分向限制線。故林紫瑄所稱其騎乘乙車 於6、7公尺處發現被告騎乘之甲車自路旁左切騎出,係 為閃避甲車,始往左側閃避,而於接近分向限制線處與 甲車發生碰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因乙車係為跨越分 向限制線超車而致本件事故發生,不足採信。又本案肇 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而林紫瑄於警員談話 紀錄表及警詢時均陳稱事故發生前,其車速約時速40餘 公里(見偵卷第28、79頁),於偵訊時則陳稱其時速約 40、50公里(見偵卷第112頁),故依前揭林紫瑄陳述 ,尚難認林紫瑄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並未認定案發當時林紫瑄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 或其他過失駕駛之行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林紫瑄 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之證據,自難認林紫瑄 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林紫瑄、黃靜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診斷 林紫瑄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 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 害;黃靜庭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林紫瑄、黃靜 庭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因林紫瑄騎乘乙車與 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倒地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與林紫瑄、黃靜庭之前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足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警員 黃志雄到庭作證,惟依前揭說明,警員黃志雄提出之職務報 告書已明確說明其於111年1月20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誤植甲、乙車行向,並已於111年4月12日重新製圖更正, 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紫瑄、黃靜庭之 傷害結果,侵害不同生命法益,而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73頁),即使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 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是以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駕 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因而肇事之過失情 節,因而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勢,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難認其有悛悔之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