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祥
林啓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5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4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家祥於民國111年8月4 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外側車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行經青 海路二段7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被告林啓明徒步沿 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往惠中路方向行走至該處,原亦應注意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走在車道上,被告廖家祥所 騎乘之機車因此與被告林啓明發生碰撞,隨後告訴人呂玉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 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廖家祥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 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 訴人已於112年9月2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中交簡卷第53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