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羣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4268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羣豐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8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與 美村南路17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 口處;適告訴人蕭芸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美村南路由東往西行經該交岔路口並向右偏駛欲右轉美 村南路173巷時,為閃避前方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亦疏未 注意左後車輛行駛動態並禮讓同向後方直行車先行,驟然向 左偏駛,旋遭同向後方由程金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追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髖、膝擦傷、髖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