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中良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4時12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 仁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仁路1段第二公墓電桿 平仁幹19G6235CB8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適告訴人林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仁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國華受有臀部挫傷、髖部 挫傷、雙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中良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