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1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昌柏於民國112 年2 月3 日晚間7 時 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區中清路1 段由育德路往文武街方向行駛,在中清路1 段97 號路邊停車後欲駛入中清路1 段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駛入中清路1 段,適有告訴人張良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1 段由育德路往文武街 方向直行駛至中清路1 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 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60公里行駛,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廖昌柏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張良嘉於112 年9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2 年 9 月28日到達本院,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